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庆达,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801103013,汉族,高中文化,曾系吉林市金阳光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现系吉林市壹鼎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副理事长,住吉林市丰满区证大山水国际枫林别墅27-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2-2-702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2012年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庆达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庆达及其辩护人孙华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庆达通过网络得知武汉市廖天义卖枪后,于2011年7月13日给廖天义指定的账号上汇款30 000.00元,购买了改制的手枪1支、子弹10发,宫庆达通过快递公司收到枪和子弹后,在北华大学附近的沙场试枪用掉子弹4发;又于同年8月17日,再次汇款17 000.00元,购买了子弹140发。2012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宫庆达抓获时,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将该手枪及146发子弹收缴。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枪是改制手枪,具有完整的击发、发射机构,子弹是军用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宫庆达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庆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宫庆达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宫庆达车上的枪支是宫庆达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的,具体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宫庆达有重大立功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宫庆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宫庆达主观恶性极轻,以后不致危害社会。4、被告人宫庆达有其他揭发检举行为,属积极悔罪。5、被告人宫庆达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针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致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宫庆达于2012年9月2日到该所举报庞学义贩卖毒品一案,现该案正在调查中。2、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化部下发的电影放映人员技术资格证:证实宫庆达曾系军人。3、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出具的证明、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机构人员名单、吉林市射击协会第一届会员代理大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结果公布、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证实宫庆达系吉林市射击协会副理事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庆达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宫庆达曾在部队服役,现在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任副理事长。被告人宫庆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依该线索将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军抓获,现已因涉嫌持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被逮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正对该案进行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庆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力诚、杨冬杰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通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丰满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昌邑公安分局延江派出所情况说明、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出具的证明、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机构人员名单、吉林市射击协会第一届会员代理大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结果公布、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化部下发的电影放映人员技术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庆达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宫庆达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现该案已在市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宫庆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庆达曾在部队服役,且现在吉林市射击运动协会任职,此情节应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除有立功表现,还有其他揭发检举行为,因现无证据证实该揭发行已被相关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被告人宫庆达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庆达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