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许某某、苏某、秦某某盗窃,张某某、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明军,男,1960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80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盗窃,于1983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1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长民(曾用名:许长敏),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7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吉荣花园8-7-619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海江,男,1958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0年4月1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惯窃罪、脱逃罪,于1995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凤华,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六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7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同珍,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0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及其辩护人孙华茵、被告人秦海江、张凤华、董同珍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在吉丰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中还指控被告人韩海犯盗窃罪,又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韩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相互勾结,以盗窃门市房内物品为目标,驾驶机动车辆作案,白天踩点,夜间出动,利用大铁剪剪断门链锁、撬棍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并将盗窃的暖气片、煤气罐等赃物卖给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收购站。盗窃作案如下:

1、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2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四中对面南粉北面饭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铝合金暖气片40柱、3个大煤气罐,其中2罐装满液化气,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

2、被告人韩明军、苏义、秦海江于2011年3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北齐广场两个空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计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30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1年4月18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温州商城附近一烧麦馅饼铺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1片、煤气罐7个,均满罐液化气,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

4、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5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星星雨足疗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大60铸铁暖气片28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

5、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5月24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青山海鲜砂锅麻辣烫小吃部内,盗得被害人寇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3片、煤气罐3个,其中2罐装满液化气,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510元。

6、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7月19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高新区前峰新村4号楼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19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

7、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8月19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与兴隆大街交汇处一门市房(现为佳通轮胎)内,盗得被害人郑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30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8、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8月26日2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一号B12号网点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18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

9、被告人韩明军于2011年9月中旬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新发街蓝庭雅苑10号楼B32号网点内,盗得被害人刘某甲大60铸铁暖气片26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

10、被告人韩明军、苏义、秦海江于2011年10月19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嘉业华府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耿某某钢制暖气片224柱,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

11、被告人韩明军、苏义、秦海江于2011年10月下旬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华滩小区17-2号1楼网点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36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

12、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1年10月26日4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轩姿美容院内,盗得被害人蔡某某、廉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5片、煤气罐1个(装满液化气),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

13、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1年11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鑫安顺市场一网点内,盗得被害人欧阳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40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

14、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11月19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桃源路温州商城附近一养生房内,盗得被害人步某大60铸铁暖气片49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

15、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1月6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良光诊所内,盗得被害人王某大60铸铁暖气片42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

16、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2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北极火车道口附近一烟酒粮油超市内,盗得被害人蔡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40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

17、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2月4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菜市场附近假日风情婚纱影楼内,盗得被害人李光波人民币5000元、组装电脑主机2台、鸿图自动收款机1台、液晶电视2台(清华同方、创维),赃物价值人民币57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730元。液晶电视被两名被告人一人分1台。

18、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2月5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西路清真饸饹铺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4片、煤气罐6个,其中液化气5罐、可口可乐饮料1箱、青岛啤酒1箱,将盗得的暖气片、煤气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

19、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与韩海(撤回起诉)于2012年2月9日3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清新家园百捞汇火锅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台式电脑1部、液晶显示器1个、煤气罐2个、白钢桶1个,卖给流动收购人员,赃物价值人民币1770元。

20、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2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湘潭2区1号楼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56片、煤气罐2个,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3460元。

21、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2月11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世纪圣歌婚庆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47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

22、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于2012年3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二十五小学附近(松北二区)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甲铝合金暖气片27柱,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97元。

23、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3月7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雨田发工场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乙大60铸铁暖气片4片、煤气罐1个、洁洁牌电热水器1个、御贡大米1袋(50斤),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475元。

24、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3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菜市场附近姐妹饭店内,盗得被害人余某某铝合金暖气片5组(50柱),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

25、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3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实惠小吃部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某雪花干啤酒1箱、雪花原汁麦啤酒1箱、花生露10瓶、煤气罐2个,煤气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其他赃物被被告人许长民占有,赃物价值人民币295元。

26、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3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222医院君颐小区6号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薛某大60铸铁暖气片35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

27、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于2012年3月1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鸿运食杂店内,盗得被害人程某某各种香烟13条56盒、乡吧老蛋60个、马可波罗香肠20根、QQ香肠80根,赃物价值人民币2899元。

28、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3月28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万隆三区6号楼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大60铸铁暖气片14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

29、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3月20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新安街一空房内,盗得被害人沈某某铸铁高压单柱暖气片60柱,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470元。

30、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4月4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庆安街吉安市场董府建材商店内,盗得被害人董某某各种香烟208条14盒、打火机70个,赃物一人一半分掉,赃物价值人民币21297元。

31、被告人韩明军、苏义、秦海江于2012年4月中旬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一宋记板面(现功夫包子)店内,盗得被害人宋某大60铸铁暖气片42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

32、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4月中旬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7号楼下4个车库内,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0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33、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4月12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江北粮库附近的(江机建安公司)3个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67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4690元。

34、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4月22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妇幼保健院后院车库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12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720元。

35、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5月5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筋头巴脑饭店内,盗得被害人郎某某、郎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18片、煤气罐7个,其中装液化气4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将暖气片、煤气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990元。

36、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于2012年5月10日2时许,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铁棚肉串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甲大60铸铁暖气片17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

37、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于2012年5月2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世纪东方外语学校松江分校内,盗得被害人吕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9片、三星牌液晶显示器2台,暖气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740元。

38、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5月26日3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艺丰食杂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甲各种香烟102条160盒,一人一半分了,赃物价值人民币10216元。

39、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6月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川妹子麻辣烫饭店内,盗得被害人尹玉霞大60铸铁暖气片15片、煤气罐2个,其中装液化气1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090元。

40、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6月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鸿运来快餐店内,盗得被害人来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片、煤气罐5个,其中装液化气2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550元。

41、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6月29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恒丰超市内,盗得被害人吕某某各种香烟265条、佳博牌打印机1台,香烟两人分了,赃物价值人民币28542元。

42、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7月2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A座蓝莓饮料专卖店内,盗得被害人李鸿强蓝野人牌蓝莓颗粒果汁25箱(300MLX20瓶/箱),两人分了,赃物价值人民币4375元。

43、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7月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新昌小区56号楼1号网点内,盗得被害人邱艳霞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102瓶,两人分了,赃物价值人民币44676元。

44、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7月5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东方家园古城驾校附近汽修店内,盗得被害人李靖大60铸铁暖气片20片、废铁10斤、美国胜牌机油14桶、新昆仑天脉牌防冻液3桶,将盗得的暖气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575元。

以上被告人韩明军盗窃作案44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90 244.00元;被告人许长民盗窃作案11起,盗窃数额人民币86 643.00元;被告人苏义盗窃作案24起,盗窃数额人民币85 015.00元;被告人秦海江盗窃作案8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6 796.00元;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明知上述被告人出卖的暖气片、煤气罐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为了利益而收购。被告人张凤华收购赃物28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董同珍收购赃物7次,赃物价值人民币8千余元。

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于201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于2012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部分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韩海、张凤华、董同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计某某、黄某某、张某、寇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耿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廉某某)、欧阳某某、步某、王某、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赵某某、薛某、程某某、张某甲、沈某某、董某某、宋某、马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郎某某(郎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尹玉霞、来某某、吕某某、李鸿强、邱艳霞、李靖陈述;证人赵忠凤证言;辨认盗窃作案现场、销赃地点、收赃的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烟、酒、捷达轿车、面包车、大铁剪子、钳子、螺丝刀子、电笔、撬棍、手电筒;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4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3)份、抓捕经过(5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份)、刑事判决书[韩明军、许长民(敏)、秦海江]、释放证明书(秦海江)、户籍证明(7份)等。

被告人韩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在庭审被告人陈述时辩解第2和第17起苏义未参与,其与苏义只一同盗窃过暖气片和液化气;第10起是盗窃了100多柱暖气、第17起未盗窃到现金、第41和42起盗窃的财物仅有起诉书中指控的一半、第43起盗窃了八箱半酒,一箱六瓶;其未参与第9、11、13、15、20、21、22、26、27、30至38起;其与许长民盗窃后分赃基本是一人一半;第10起不记得与谁一同去的。在庭审质证阶段其又否认参与盗窃了第14、17、18、29起,但参与了第13、22、36起盗窃,并提出在第42起中其盗窃了十箱半蓝莓汁。同时表示认罪。

被告人许长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在庭审被告人陈述时提出其不知道盗窃烟、酒的具体数量,其仅分得三瓶天之蓝酒。在庭审质证阶段提出在第42起盗窃了10箱蓝莓汁。同时表示认罪。

被告人苏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辩解其共参与盗窃共11起,第10、11、14、15、17、18、21、26、30、31、35、38、44起均未参与;除第19起外,其未盗窃暖气片之外的财物。同时表示认罪。

被告人苏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事实部分,有证据证实苏义参与盗窃的仅是1、2、4、5、6、7、8、16、19、28、29起,其他指控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苏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属初次犯罪,在三年以下量刑较为妥当。针对其辩护人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秦海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与苏义一同盗窃了两起,第10、11、31起苏义均未参与,是其与韩明军去盗窃的,且其本人未参与第27起的盗窃。同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凤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有部分收赃行为记不清楚。同时表示认罪。

被告人董同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相互勾结,以盗窃门市房内物品为目标,驾驶机动车辆作案,白天踩点,夜间出动,利用大铁剪剪断门链锁、撬棍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并将盗窃的暖气片、煤气罐等赃物卖给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收购站。盗窃作案如下:

1、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2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四中对面南粉北面饭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铝合金暖气片40柱、3个大煤气罐,其中2罐装满液化气,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

2、被告人韩明军、苏义、秦海江于2011年3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北齐广场两个空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计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30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1年4月18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温州商城附近一烧麦馅饼铺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1片、煤气罐7个,均满罐液化气,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

4、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5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星星雨足疗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大60铸铁暖气片28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

5、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5月24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青山海鲜砂锅麻辣烫小吃部内,盗得被害人寇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3片、煤气罐3个,其中2罐装满液化气,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510元。

6、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7月19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高新区前峰新村4号楼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19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

7、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8月19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与兴隆大街交汇处一门市房(现为佳通轮胎)内,盗得被害人郑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30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8、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1年8月26日2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一号B12号网点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18片,卖给被告人董同珍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

9、被告人韩明军于2011年9月中旬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新发街蓝庭雅苑10号楼B32号网点内,盗得被害人刘某甲大60铸铁暖气片26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

10、被告人韩明军、苏义、秦海江于2011年10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嘉业华府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耿某某钢制暖气片224柱,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

11、被告人韩明军、苏义、秦海江于2011年10月下旬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华滩小区17-2号1楼网点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36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

12、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1年10月26日4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轩姿美容院内,盗得被害人蔡某某、廉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5片、煤气罐1个(装满液化气),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

13、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1年11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鑫安顺市场一网点内,盗得被害人欧阳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40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

14、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1月6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良光诊所内,盗得被害人王某大60铸铁暖气片42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

15、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2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北极火车道口附近一烟酒粮油超市内,盗得被害人蔡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40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

16、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2月4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菜市场附近假日风情婚纱影楼内,盗得被害人李光波人民币5000元、组装电脑主机2台、鸿图自动收款机1台、液晶电视2台(清华同方、创维),赃物价值人民币57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730元。液晶电视被两名被告人一人分1台。

17、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2月5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西路清真饸饹铺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4片、煤气罐6个,其中液化气5罐、可口可乐饮料1箱、青岛啤酒1箱,将盗得的暖气片、煤气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

18、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与韩海(撤回起诉)于2012年2月9日3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清新家园百捞汇火锅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台式电脑1部、液晶显示器1个、煤气罐2个、白钢桶1个,卖给流动收购人员,赃物价值人民币1770元。

19、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2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湘潭2区1号楼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56片、煤气罐2个,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3460元。

20、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2月11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世纪圣歌婚庆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小60铸铁暖气片47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

21、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于2012年3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二十五小学附近(松北二区)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甲铝合金暖气片27柱,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97元。

22、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3月7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雨田发工场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乙大60铸铁暖气片4片、煤气罐1个、洁洁牌电热水器1个、御贡大米1袋(50斤),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475元。

23、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3月初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菜市场附近姐妹饭店内,盗得被害人余某某铝合金暖气片5组(50柱),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

24、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3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实惠小吃部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某雪花干啤酒1箱、雪花原汁麦啤酒1箱、花生露10瓶、煤气罐2个,煤气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其他赃物被被告人许长民占有,赃物价值人民币295元。

25、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3月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222医院君颐小区6号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薛某大60铸铁暖气片35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

26、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3月1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鸿运食杂店内,盗得被害人程某某各种香烟13条56盒、乡吧老蛋60个、马可波罗香肠20根、QQ香肠80根,赃物价值人民币2899元。

27、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3月28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万隆三区6号楼一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大60铸铁暖气片14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

28、被告人韩明军、苏义于2012年3月20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新安街一空房内,盗得被害人沈某某铸铁高压单柱暖气片60柱,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470元。

29、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4月4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庆安街吉安市场董府建材商店内,盗得被害人董某某各种香烟208条14盒、打火机70个,赃物一人一半分掉,赃物价值人民币21297元。

30、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于2012年4月中旬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一宋记板面(现功夫包子)店内,盗得被害人宋某大60铸铁暖气片42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

31、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4月中旬某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7号楼下4个车库内,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0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4月12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江北粮库附近的(江机建安公司)3个门市房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67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4690元。

33、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4月22日夜间,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妇幼保健院后院车库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12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720元。

34、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5月5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筋头巴脑饭店内,盗得被害人郎某某、郎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18片、煤气罐7个,其中装液化气4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将暖气片、煤气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990元。

35、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于2012年5月10日2时许,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铁棚肉串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甲大60铸铁暖气片17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

36、被告人秦海江于2012年5月2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世纪东方外语学校松江分校内,盗得被害人吕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9片、三星牌液晶显示器2台,暖气片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2740元。

37、被告人韩明军于2012年5月26日3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艺丰食杂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甲各种香烟102条160盒,一人一半分了,赃物价值人民币10216元。

38、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6月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川妹子麻辣烫饭店内,盗得被害人尹玉霞大60铸铁暖气片15片、煤气罐2个,其中装液化气1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1090元。

39、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6月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鸿运来快餐店内,盗得被害人来某某大60铸铁暖气片2片、煤气罐5个,其中装液化气2罐,卖给被告人张凤华收购站,赃物价值人民币550元。

40、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6月29日夜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恒丰超市内,盗得被害人吕某某各种香烟265条、佳博牌打印机1台,香烟两人分了,赃物价值人民币28542元。

41、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7月2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A座蓝莓饮料专卖店内,盗得被害人李鸿强蓝野人牌蓝莓颗粒果汁25箱(300MLX20瓶/箱),两人分了,赃物价值人民币4375元。

42、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于2012年7月3日夜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新昌小区56号楼1号网点内,盗得被害人邱艳霞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102瓶,两人分了,赃物价值人民币44676元。

以上被告人韩明军盗窃作案41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81 989.00元;被告人许长民盗窃作案11起,盗窃数额人民币86 643.00元;被告人苏义盗窃作案13起,盗窃数额人民币22 500.00元;被告人秦海江盗窃作案7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3 897.00元;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明知上述被告人出卖的暖气片、煤气罐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为了利益而收购。被告人张凤华收购赃物27次,赃物价值人民币近5万元;被告人董同珍收购赃物7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于201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于2012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部分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明军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韩海相互勾结,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7月,以盗窃门市房内物品为目标,驾驶机动车辆作案,白天踩点,夜间出动,利用大铁剪剪断门链锁、撬棍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并将盗窃的暖气片、煤气罐等赃物卖给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收购站。共盗窃近五十起,盗窃了450片暖气片、20多组铝合金暖气片、10多个煤气罐,销赃得款1万多元;盗窃了36套电脑、2台液晶电视,销赃得款1万3千多元;盗窃的烟、酒用了一部分,其余在家中,具体数量记不清。

2、被告人许长民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许长民与韩明军、苏义、秦海江相互勾结,以盗窃门市房内物品为目标,驾驶机动车辆作案,白天踩点,夜间出动,利用大铁剪剪断门链锁、撬棍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盗得的暖气片、煤气罐等赃物由韩明军负责联系收购站,共卖出盗得的暖气片和煤气罐2吨左右。共盗窃十余起,销赃得款1万1千多元。

3、被告人苏义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韩海相互勾结,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7月,以盗窃门市房内物品为目标,驾驶机动车辆作案,白天踩点,夜间出动,利用大铁剪剪断门链锁、撬棍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并将盗窃的暖气片、煤气罐等赃物卖给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收购站。共盗窃十余起,盗窃了暖气片共3吨多,销赃得款9100多元,本人分赃3900元,用于日常花销和打麻将了。

4、被告人秦海江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秦海江伙同韩明军、许长民、苏义,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7月,以盗窃门市房内物品为目标,驾驶机动车辆作案,白天踩点,夜间出动,利用大铁剪剪断门链锁、撬棍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并将盗窃的暖气片、煤气罐等赃物卖给收购站。共盗窃约十五起,销赃得款4千到5千元。

5、被告人韩海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韩明军、苏义、韩海于2012年2月某日3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一门市房内,盗得台式电脑1部、液晶显示器1个、煤气罐2个、铁桶1个。

6、被告人张凤华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其开的收购站内其收购了韩明军等被告人盗窃所得的暖气片、煤气罐共十余次。

7、被告人董同珍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其开的收购站内其收购了韩明军等被告人盗窃所得的暖气片共四到五次。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于2011年2月初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中对面南粉北面饭店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铝合金暖气片40柱、3个大煤气罐,其中2罐装满液化气。

9、被害人计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某日,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齐广场两个空门市房内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30片。

10、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温州商城附近一烧麦馅饼铺内的物品被盗,丢失大60铸铁暖气片21片、煤气罐7个,均满罐液化气。

1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初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星星雨足疗店内的物品被盗,丢失大60铸铁暖气片28片。

12、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4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青山海鲜砂锅麻辣烫小吃部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3片、煤气罐3个,其中2罐装满液化气。

1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前峰新村4号楼一门市房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19片。

1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9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与兴隆大街交汇处一门市房(现为佳通轮胎)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30多片。

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6日2时许,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一号B12号网点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18片。

1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9月中旬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发街蓝瓶雅苑10号楼B32号网点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26片。

17、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初夜间,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嘉业华府一门市房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钢制暖气片224柱。

1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下旬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华滩小区17-2号1楼网点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36片。

19、被害人蔡某某(廉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6日4时许,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轩姿美容院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25片、煤气罐1个(装满液化气)。

20、被害人欧阳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初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鑫安顺市场一网点内的物品被盗,丢失了大60铸铁暖气片40片。

2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6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良光诊所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42片被盗。

2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北极火车道口附近一烟酒粮油超市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40片被盗。

2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4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菜市场附近假日风情婚纱影楼内的人民币5000元、组装电脑主机2台、鸿图自动收款机1台、液晶电视2台(清华同方、创维)被盗。

2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5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西路清真饷铺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24片、煤气罐6个,其中液化气5罐、可口可乐饮料1箱、青岛啤酒1箱被盗。

2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9日3时许,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清新家园百捞汇火锅店内的台式电脑1部、液晶显示器1个、煤气罐2个、白钢桶1个被盗。

2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中旬至2012年2月初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2区1号楼一门市房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56片、煤气罐2个被盗。

2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世纪圣歌婚庆门市房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47片被盗。

2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3月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二十五小学附近(松北二区)一门市房内的铝合金暖气片27柱被盗。

2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3月7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雨田发工场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4片、煤气罐1个、洁洁牌电热水器1个、御贡大米1袋(50斤)被盗。

30、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初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菜市场附近姐妹饭店内的铝合金暖气片5组(50柱)被盗。

3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实惠小吃部内的雪花干啤酒1箱、雪花原汁麦啤酒1箱、花生露10瓶、煤气罐2个被盗。

32、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222医院君颐小区6号门市房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35片被盗。

3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鸿运食杂店内的各种香烟13条56盒、乡吧老蛋60个、马可波罗香肠20根、QQ香肠80根被盗。

3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万隆三区6号楼一门市房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14片被盗。

35、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新安街一空房内的铸铁高压单柱暖气片60柱被盗。

3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庆安街吉安市场董府建材商店内的各种香烟208条14盒、打火机70个被盗。

37、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一宋记板面(现功夫包子)店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42片被盗。

3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某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7号楼下4个车库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20片被盗。

39、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2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粮库附近的(江机建安公司)3个门市房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67片被盗。

40、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妇幼保健院后院车库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12片被盗。

41、被害人郎某某(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筋头巴脑饭店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18片、煤气罐7个,其中装液化气4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被盗。

4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10日2时许,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铁棚肉串店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17片被盗。

4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3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世纪东方外语学校松江分校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29片、三星牌液晶显示器2台被盗。

4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3时许,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艺丰食杂店内的各种香烟102条160盒被盗。

45、被害人尹玉霞陈述:证实2012年6月3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川妹子麻辣烫饭店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15片、煤气罐2个,其中装液化气1罐被盗。

46、被害人来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3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鸿运来快餐店内的大60铸铁暖气片2片、煤气罐5个,其中装液化气2罐被盗。

47、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9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恒丰超市内的各种香烟265条、佳博牌打印机1台被盗。

48、被害人李鸿强陈述:证实2012年7月2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A座蓝莓饮料专卖店内的蓝野人牌蓝莓颗粒果汁25箱(300MLX20瓶/箱)被盗。

49、被害人邱艳霞陈述:证实2012年7月3日夜间,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新昌小区56号楼1号网点内的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102瓶被盗。

50、证人赵忠凤证言陈述(其为被告人韩明军同居女友):证实其与被告人韩明军共同生活,韩明军与苏义、秦海江、“小四”用韩明军的一台银灰色面包车进行盗窃,盗窃的物品有酒、蓝莓汁、豆油、大米、烟,具体盗窃几起、多少财物不清楚,有些盗得的物品被韩明军出卖了。

51、辨认盗窃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证实被告人韩明军、苏义、韩海、许长民、秦海江辨认盗窃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的情况。

52、收赃的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辨认收赃被告人的情况。

5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烟、酒、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实经公安机关搜查在被告人家中搜得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54、捷达轿车、面包车、大铁剪子、钳子、螺丝刀子、电笔、撬棍、手电筒: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情况。

55、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4份):证实涉案赃物的鉴定价格。

5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3)份:证实案件提起情况。

57、抓捕经过(5份):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

58、刑事判决书[韩明军、许长民(敏)、秦海江]、释放证明书(秦海江):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累犯情况。

59、户籍证明(7份):证实本案被告人自然情况,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被害人步某、李靖陈述,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步某陈述中的被盗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不符、李靖陈述中其被盗时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此两份被害人陈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44起的盗窃事实亦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韩明军的犯罪事实。其虽当庭否认其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多起盗窃,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中供认,且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指控的41起盗窃事实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此部分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7起盗窃,被告人韩明军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中供述过,且无盗窃案现场指认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明军参与了该起盗窃不予认定。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人韩明军参与的41起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81 989元人民币,故对被告人韩明军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长民的犯罪事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42、43起中的盗窃物品数量提出异议。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可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42起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 375元,第43起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4 676元,故对被告人许长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苏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义实际参与盗窃共11起。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苏义的供述和辩解及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确可证实被告人苏义参与的盗窃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4、5、6、7、8、10、11、16、19、28、29起,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他11起盗窃,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所举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苏义参与了除本院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其他盗窃行为,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义参与了起诉书中的除本院查明事实以外的盗窃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0、11起盗窃,被告人苏义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而参与该两起盗窃的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中均明确被告人苏义参与了这两起盗窃,虽被告人韩明军、秦海江在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但二名被告人并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实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虚假,故本院确认被告人苏义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0、11起盗窃。另,被告人苏义还提出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外,其未盗窃过暖气片以外的财物。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苏义所参与的盗窃中除盗窃了暖气片,还盗窃了煤气罐等财物,故对被告人苏义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海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海江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7起盗窃。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秦海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当庭的辩解,确可确认其从未供认过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7起盗窃,且其也未指认该起盗窃的现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海江参与了起诉书中第27起的盗窃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的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凤华当庭提出有部分收赃行为记不清楚。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本案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凤华共收赃27起,赃物价值人民币近5万元;被告人董同珍共收赃7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义、秦海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明军辩解其未参与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4、37、44起,经查,依现有证据确无法认定被告人韩明军参与了以上3起盗窃,故对其此项辩解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义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苏义仅参与盗窃11起,经查,该辩解对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起以外的意见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海江辩解其未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27起,经查,依现有证据确无法认定被告人秦海江参与了该起盗窃,故对其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明军曾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被告人许长民曾因犯盗窃罪,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盗窃罪,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海江曾因犯惯窃罪、脱逃罪、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苏义、秦海江均多次、流窜作案,酌情可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明军、许长民处搜得的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其他辩解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凤华、董同珍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还赃款并交纳财产刑担保,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许长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三、被告人苏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四、被告人秦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五、被告人张凤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董同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捷达车一辆、面包车一辆、铁剪子二把、PPR管线钳一把、撬棍五根、手电一个、螺丝刀二把、壁纸刀一把、钳子二把、口罩一个、鸭舌帽一顶、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