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汗清,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1040539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一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7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学伟,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003281811,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山河胡同8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于2009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到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满烧烤店准备吃串时,遇见与孙汗青之前有矛盾的被害人李红岩等人在该串店吃饭,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孙汗青、刘学伟分别持刀将李红岩头部、上肢、前胸等处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红岩右臂外伤,右腕及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汗青、刘学伟于2011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红岩陈述;证人王文宣、刘君、汤治佳、梁海君、李有民、赵平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民事赔偿和解书、收条、承诺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份)、银行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汗清、刘学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此案系被告人孙汗青引发,故对被告人刘学伟可比照被告人孙汗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汗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学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5)吉丰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学伟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二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