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广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2102136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一村十一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广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害人身份不明故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民告诉,后就附民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广华及其辩护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广华于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驾驶吉B5D743号“华普”牌小轿车沿吉林市丰满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鸡冠山附近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夜间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车速,将同方向同车道一行人男子(身份不明)当场撞死,发生事故后苏广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2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男子系交通事故,造成左、右小腿骨骨折,左、右肋骨多处骨折,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苏广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男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苏广华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广华已与代为提起附民告诉的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就附民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广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2国道红旗中队、口前中队监控录像照片、寻人启事、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广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附民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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