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相龙,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30605131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洮南社区向阳小区6号楼3单元4楼401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延川小区13-3-40号)。因涉嫌盗窃,于 2012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保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13292619800206581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市政小区甲楼4单元5楼中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路家村三社)。因涉嫌盗窃,于 2012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海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41005303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五社。因涉嫌盗窃,于 2012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相龙伙同被告人李保强、赵海波于2012年7月6日23时30分许,驾驶面包车窜至吉林市世纪广场地下停车工地,三人将工地铁皮围栏掰开,钻入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425个,在将最后一袋扣件抬出围栏准备装车时,被水韵名城保安发现,三名被告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 7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佳、魏胜男、韩忠祥、叶令、张庆成、姚洪阁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3份、辨认照片6张、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3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能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且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盗单位,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强、赵海波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可比照被告人张相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相龙、李保强、赵海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相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保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赵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