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宝福,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0061244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日升北区6-1-7左(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烽火街31-5-41号)。曾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1月12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宝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宝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宝福于2004年12月9日,用二份作废的林权执照,让被害人于凯投资,并与于凯签订协议书,承诺与其合作采伐,盈利半分,若不盈利给于凯百分之二的利息,骗取于凯人民100 000元。案发后,唐宝福于2012年5月25日将赃款全部返还于凯。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唐宝福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宝福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于凯表示其不追究被告人唐宝福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宝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凯陈述;证人黄桂芬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林权执照2份、丰满区江南林业站说明、协议书、收条、保证书、于凯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宝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宝福到案后已向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且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责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宝福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宝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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