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在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空港新城万户新居A区14栋1单元402室被害人赵某某家,因琐事将赵某某面部打伤,致轻伤二级。高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到九台市公安局西营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赵某某打伤照片、诊断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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