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8120239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闫宝和小卖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德洪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该小卖店门前厮打,被村民拉开。当日20时许,周波打电话叫来外号叫“大伟”的人(外逃),“大伟”又找来一名男子(在逃),三人一同到谢德洪家,将谢德洪从屋子里拽到院子里,周波等三人用拳脚将谢德洪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谢德洪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波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波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德洪陈述;证人刘金霞、田伟刚、杨宝昌、朱桂香、闫红光、赵立秋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户籍证明、理赔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亦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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