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双双,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21004441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白音塔拉嘎查39号。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4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强,男,1992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2060444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白音塔拉嘎查。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4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双、李文强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双双及其辩护人庞巍、被告人李文强及其辩护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双双于2012年2月23日2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世纪广场北侧的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张坤,趁其不备,将其黑色寇驰牌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700余元,寇驰牌女士手包1个,OPPO牌手机1部,吉林市国贸商场贵宾联谊卡(购物卡)等物品。被告人李双双用抢得的购物卡到吉林国贸购买哈波特牌黑色男士衣服1件,哈波特牌男士腰带1条,黑色密码行李箱1个,索尼T110型号照相机1台,哈波特男士夹包1个,共消费3 301元整。经鉴定,所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 850元,涉案总金额为6 851元。
被告人李双双伙同被告人李文强于2012年3月21日22时许,在昌邑区石化老年公寓小区楼前,趁被害人穆红杰不备,二人从其后面将挎包抢走,包内有棕红色珍珠鱼骨钱包1个,现金300余元,MP4等物品。经鉴定,被抢SXYPJJP女式挎包价值400元,棕红色珍珠鱼骨钱包价值400元,MP4价值50元,涉案总金额为1 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双双、李文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双双、李文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双双、李文强已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双双、李文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双、李文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坤、穆红杰陈述;证人崔晓华、张茹、肖冰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份、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销售凭证及发票、领域电话收款统一票据、户籍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双、李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双双、李文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双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文强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