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莉莉,女,1956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130104195603080621,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琳琅至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高级会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2年5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萍,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5809270024,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琳琅至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高级会员,住山西省平定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2年5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英博,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莉莉、李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莉莉及其辩护人张丽文、被告人李萍及其辩护人丁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左右,武援军(已判处刑罚)和李涛(在逃)成为北京易宝四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易宝四方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利用易宝四方公司所属世纪华联购物网及其传销制度,同该公司原执行总裁康月涛(在逃)等原传销组织人员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1年7月28日,武援军与李涛成立河北琳琅至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琳琅至家公司),并将易宝四方公司及华联购物网收购。后李涛退出琳琅至家公司,被告人武援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并将世纪华联网更名为琳琅网,对原世纪华联购物网的传销制度进行了完善,继续实施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下线人员业绩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的奖金制度规定,会员分为5个等级,由低至高分别为消费会员、初级代理、普通代理、商务代理和高级代理,获得上述会员资格需向公司缴纳相应的费用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达到相应级别的积分。初级代理以上的会员通过发展其他人员并使他人以相同手段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得到相应级别的下列奖励。该组织的奖金主要有6大项,分别为直接推荐奖(直接发展人员获得的奖励)、管理奖(碰对奖,即将所发展的下线人员安排到下属左右两区同时发展,获得小区积分业绩20%的奖励,可无限发展形成逐级倍增的网络)、培育奖(享受下线会员直接销售管理奖金前三代的10%)、重复消费奖(下线会员再次消费,享受直推8代消费金额5%左右的奖励)、产品引荐奖(高级会员享受所引荐产品供货价1%的永久奖励)和福利奖(管理奖金累计到一定数额的奖励)。上述奖励均需通过发展下线会员才能获得,且下线会员层级越多、缴纳资金购买会员资格的人员越多,上线奖金越多。
为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该组织还发行购物卡(积分卡),该购物卡5 000元一张,6个月为1期,期满后获得一定积分奖励,且享有200积分的相应代理资格。购物卡具有购物、交费、转让、交易等功能。同时,2011年12月左右,武援军同公司高层决定在琳琅网上销售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证。该组织高级代理具有购买资格,股权证10 000元一份,可获得500积分,每名高级代理最多可以购买10份。该组织宣传琳琅公司上市后上述股权证将有巨大获利空间。购物卡、股权优先购买权证作为该组织进行传销的一种产品在网上出售,享受该组织各项奖励制度。
被告人何莉莉系传销组织琳琅至家公司琳琅网高级代理,2010年8月经李智华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其通过向他人宣传传销制度,引诱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经统计,被告人何莉莉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6 869人次,达多层;经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共非法获利471 575.74元。
被告人李萍系传销组织琳琅至家公司琳琅网高级代理、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代理,2010年12月经网友“心梦”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其通过网上和现实中向他人宣传传销制度,引诱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经统计,被告人李萍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 216人次,达多层;经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共非法获利571 884.48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何莉莉、李萍刑事责任。
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同时均提出其通过传销获得的钱款有部分已返给其他会员,并用传销得款购买了琳琅公司的积分卡。其二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何莉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莉莉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何莉莉在本案中起辅助的次要作用;3、被告人何莉莉虽为被告人,但也是受害人;4、网络传销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5、被告人何莉莉自愿认罪。针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积分卡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何莉莉未意识到其是非法获利的情况下购买积分卡的事实。
被告人李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萍受人引诱参加传销组织;2、被告人李萍未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无胁迫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恶劣影响。针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10月26日的河北日报5-8版:证实被告人在成为琳琅会员时并不知道该公司为非法传销组织;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通过自己的账户将部分传销获利返还给其他会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左右,武援军(已判处刑罚)和李涛(在逃)成为北京易宝四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易宝四方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利用易宝四方公司所属世纪华联购物网及其传销制度,同该公司原执行总裁康月涛(在逃)等原传销组织人员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1年7月28日,武援军与李涛成立河北琳琅至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琳琅至家公司),并将易宝四方公司及华联购物网收购。后李涛退出琳琅至家公司,被告人武援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并将世纪华联网更名为琳琅网,对原世纪华联购物网的传销制度进行了完善,继续实施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下线人员业绩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的奖金制度规定,会员分为5个等级,由低至高分别为消费会员、初级代理、普通代理、商务代理和高级代理,获得上述会员资格需向公司缴纳相应的费用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达到相应级别的积分。初级代理以上的会员通过发展其他人员并使他人以相同手段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得到相应级别的下列奖励。该组织的奖金主要有6大项,分别为直接推荐奖(直接发展人员获得的奖励)、管理奖(碰对奖,即将所发展的下线人员安排到下属左右两区同时发展,获得小区积分业绩20%的奖励,可无限发展形成逐级倍增的网络)、培育奖(享受下线会员直接销售管理奖金前三代的10%)、重复消费奖(下线会员再次消费,享受直推8代消费金额5%左右的奖励)、产品引荐奖(高级会员享受所引荐产品供货价1%的永久奖励)和福利奖(管理奖金累计到一定数额的奖励)。上述奖励均需通过发展下线会员才能获得,且下线会员层级越多、缴纳资金购买会员资格的人员越多,上线奖金越多。
为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该组织还发行购物卡(积分卡),该购物卡5 000元一张,6个月为1期,期满后获得一定积分奖励,且享有200积分的相应代理资格。购物卡具有购物、交费、转让、交易等功能。同时,2011年12月左右,武援军同公司高层决定在琳琅网上销售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证。该组织高级代理具有购买资格,股权证10 000元一份,可获得500积分,每名高级代理最多可以购买10份。该组织宣传琳琅公司上市后上述股权证将有巨大获利空间。购物卡、股权优先购买权证作为该组织进行传销的一种产品在网上出售,享受该组织各项奖励制度。
被告人何莉莉系传销组织琳琅至家公司琳琅网高级代理,2010年8月经李智华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其通过向他人宣传传销制度,引诱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经统计,被告人何莉莉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6 869人次,达多层;经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按琳琅至家公司奖金制度何莉莉应得款471 575.74元。
被告人李萍系传销组织琳琅至家公司琳琅网高级代理、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代理,2010年12月经网友“心梦”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其通过网上和现实中向他人宣传传销制度,引诱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经统计,被告人李萍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 216人次,达多层;经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按琳琅至家公司奖金制度李萍应得款571 884.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莉莉、李萍在开庭过程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路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索某某、王某乙、薄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何莉莉下线会员名单、获利统计、李萍下线会员名单、获得统计、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虽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通过所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按琳良至家公司的资金制度二名被告人通过传销活动应的款项确实分别为471 575.74元、571 884.48元。而二名被告人用传销所得购买积分卡及返还其他会员,属二人对非法所得的再行支配,并不能影响对二人按琳琅至家公司奖金制度应得款项的认定。而二名被告人辩解有其亲友用被告人会员号购买产品而产生的收益不应认定在二名被告人应得款中,但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此辩解,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莉莉、李萍采用网络购物等形式,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莉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莉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莉莉为获得传销的非法收益,直接或间接发展自己的下线会员,相对独立,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何莉莉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何莉莉在审理过程中能交纳一定数额的财产刑担保,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莉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李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