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广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8512056216,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萍香大厨饭店厨师,住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红叶旅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族乡靠林村靠林屯)。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广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峻源(案发时不满14周岁)于2011年9月13日15时至18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市体委住宅楼,破窗入室盗走居民张志义、王洪光两家金手镯2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后将所盗2个金手镯(分别为29.5克;17克)、1枚金戒指(11克),交由被告人闫广涛进行变卖,被告人闫广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三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位于丰满区烽火市场北侧百佳超市内的金银首饰加工店的从业人员林秀琴(相对不起诉),赃物价值人民币24 438元;案发后,被告人闫广涛退赃款人民币6 000元、金耳钉1对,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闫广涛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广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闫广涛在出卖张峻源交其的金戒指时,将戒指的一部分改制成1对耳钉。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广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志义、王洪兴陈述;证人林秀琴、林金梓、张雪娇、张峻源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吉船价认字[2011]243号、吉船价认字[2012]120号);辨认笔录及照片(5份)、被盗现场照片、用赃物戒指改制成的耳钉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广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广涛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广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广涛到案后有返赃行为,且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广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广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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