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贵,曾用名王玉柱,绰号二扣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从镇赉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贵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在九台区城子街镇街道集市上,将郑某某羽绒服右侧兜里的白色步步高牌Y19T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赃物已经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华信手机数码城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玉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5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玉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贵此次犯罪系在本院(2015)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本院(2015)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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