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传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8050542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道万振胡同16-5-60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传贵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传贵于2012年8月2日晚10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绿景馨苑小区七号楼下,用备用钥匙欲将其已卖给亲属杨玉珍的奇瑞牌桥车盗走,因引发车辆报警,且未能发动汽车,而未得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仝传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仝传贵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传贵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传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新波陈述;证人咸海波、杨玉双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抵押合同、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收条、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传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仝传贵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仝传贵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仝传贵能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且被害人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仝传贵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传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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