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凤喜(绰号:杰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20814031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工一条36-1-2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凤喜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凤喜及其辩护人刘庆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凤喜伙同杨育才(已判刑)、石荣武(已死亡)于200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携带卡簧刀、橇棍潜入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的吉林市第十七中学办公楼,持刀将更夫被害人胡晶范逼住捆绑,后撬开财务室保险柜、教研室抽屉,抢得现金人民币7075元。

被告人白凤喜伙同杨育才、石荣武于2005年6月16日22时许,携带卡簧刀、撬棍、绳子潜入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工商分局办公楼,持刀将更夫被害人杜才逼住捆绑,从杜才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126元,后撬开财务室保险柜,抢走现金人民币1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凤喜外逃,于2011年10月15日21时30分,在浙江省奉化市莼湖东街小区3号楼6号车库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白凤喜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凤喜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当庭所出示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白凤喜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当庭所出示证据无异议。其在认同被告人白凤喜构成抢劫罪的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白凤喜在事先并不明知是参与抢劫,在犯罪过程中也只是看管更夫,而未上楼作案,未直接参与入室抢劫,且被告人白凤喜分得的赃款数额较小,故根据被告人白凤喜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白凤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凤喜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凤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晶范、杜才陈述;证人杨育才、石荣武、李凤茹、李晓芬、王淑丽、赵海涛证言;现场勘查卷宗(市17中学、新站镇工商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份)、犯罪线索转递函、工作说明(2份辨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白凤喜纹身照片(4张)、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居民身份证(2份)、被盗报告单、破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白凤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凤喜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通过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白凤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杨育才、石荣武证言;被害人胡晶范、杜才陈述可证实被告人白凤喜与另两名同案犯是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被告人做为成年人对自己在抢劫过程的行为是明确认知的,虽在抢劫过程中三人分工不同,且被告人分得赃款数额较其他两名同案犯少,但被告人白凤喜的具体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而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故不属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凤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凤喜持械抢劫,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凤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凤喜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白凤喜在接受公安机关前两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不构成坦白,但被告人白凤喜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凤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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