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A9D244号北奔牌重型货车沿莲花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小区西侧300米无名桥西侧时,其车前部左侧将前方行走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系腹部和骨盆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肢多发性骨折、腹部脏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魏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杜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次过失犯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条件,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超载的吉A9D244号北奔牌重型货车沿莲花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小区西侧300米无名桥西侧时,其车前部左侧将前方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系腹部和骨盆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肢多发性骨折、腹部脏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给其单位领导林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林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40分,杜某某驾驶吉A9D244号北奔牌重型货车沿莲花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小区西侧300米无名桥西侧时,其车前部左侧将前方行走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杜某某电话通知其单位车队长林某某,林某某告知杜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让杜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杜某某控制。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40分,杜某某驾驶吉A9D244号北奔牌重型货车沿莲花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小区西侧300米无名桥西侧时,其车前部左侧将前方行走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侦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考取B2型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吉A9D244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

8.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

9.称重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吉A9D244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重49470kg。

(二)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孙某某系腹部和骨盆部受机动车轮胎碾轧作用致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肢多发性骨折,腹部脏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某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确定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确定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给刘某某管理他的两台重型自卸货车,杜某某是刘某某雇的货车司机。杜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时候给我打电话了,我先报120,后报保险公司,最后报122报警电话。

2.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孙某某是我们单位的职工,负责技术培训,孙某某家在武汉,我们单位通过正常招聘在上海公司招聘的。

3.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自己有两台车,车号是吉A9D244号和吉A9D668号,我靠挂在长春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每年给每台车靠挂费1200元人民币。杜某某是我雇的司机,开吉A9D244号车。杜某某发生交通肇事我知道,他发生交通肇事的时候林某某给我打电话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40分左右,当时天正下着雨,我驾驶吉A9D244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拉一车石子,沿本市莲花山开发区莲花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小区西侧300米无名桥西侧时,由于天黑还下雨,没有看见行人,我车的左前部将一打伞的行人撞倒当场死亡。我当时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撞倒该行人后我采取紧急制动将车停下,我给我们车队长打电话了,我还给车主刘某某打电话,后我就在现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但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案发后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