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闯,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区营城街矸石山委5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芦闯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九台区新洲小区1期2号楼5单元315室郑玉礼家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郑玉礼的陈述;被告人芦闯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公(刑技)鉴(手印)字[2015]06号指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取公民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芦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芦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闯此次犯罪系在本院(2014)九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本院(2014)九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芦闯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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