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宏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81117093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二社(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29-1-5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宏明于2012年4月18日7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二社,因小片荒地使用纠纷与本村村民朱庆贵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宏明持镐头将朱庆贵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庆贵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宏明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宏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宏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庆贵陈述;证人刘春燕、寇玉生、潘朋起、常柏林、郭绍周、朱万义、寇明霞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镐头照片2张、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宏明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宏明持械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宏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常宏明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二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