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佳明,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9305230918,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三家子村4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琳娜,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海仁,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710273939,汉族,文盲,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8组。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明及其辩护人刘琳娜、被告人郭海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佳明伙同被告人郭海仁、张国伟(在逃)经密谋,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口罩等作案工具,由张国伟确定抢劫对象,三人窜至本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家中,王佳明携带剪刀同郭海仁蒙面进入屋内,向薛凤珍、宋秀仁二人强行索要财物,实施抢劫,因遭到被害人薛凤珍的反抗,被告人郭海仁、王佳明未得逞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王佳明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陈述;证人王家祥、王伟、王彤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等。
被告人王佳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同时提出其把薛凤珍拉倒后就想放弃抢劫了,当看到薛凤珍手部出血后主动停止了抢劫行为。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佳明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佳明系自首,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海仁的立功表现,故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王佳明是受到张国伟胁迫而被动参与抢劫的,在王佳明追薛凤珍到院内时发现张国伟已离开便放弃了抢劫,王佳明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佳明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王佳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薛凤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薛凤珍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明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被害人薛凤珍出具的谅解书及署名为薛凤琴的收条各一份。
被告人郭海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佳明伙同被告人郭海仁、张国伟(在逃)经密谋,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口罩等作案工具,由张国伟确定抢劫对象,并将王、郭二人送至本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家附近后离开。王佳明携带剪刀同郭海仁蒙面进入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家屋内,向薛凤珍、宋秀仁二人强行索要财物,实施抢劫。薛凤珍在被告人抢劫过程中跑到室外并呼救,王佳明持事先准备的剪刀追出后与薛凤珍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薛凤珍握住王佳明所持剪刀至其左手手指受伤,王佳明见状便停止厮打并跪下请求薛凤珍不要报案。其后,王佳明叫郭海仁与其一同离开被害人家。王佳明于2011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佳明家属已与薛凤珍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薛凤珍进行了赔偿,薛凤珍对王佳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佳明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佳明伙同被告人郭海仁、张国伟(在逃)经密谋,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口罩等作案工具,由张国伟确定抢劫对象,并将王、郭二人送至本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家附近后离开,张国伟走时称完事后再来接王、郭二人。王佳明携带剪刀同郭海仁蒙面进入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家屋内,向薛凤珍、宋秀仁二人强行索要财物,实施抢劫。薛凤珍在被告人抢劫过程中跑到室外,王佳明持事先准备的剪刀追出后与薛凤珍发生厮打,郭海仁也到室外打薛凤珍,王佳明让郭海仁进屋不让郭打薛凤珍,其后王佳明对薛凤珍说:“你放了我吧,我不为难你,你也别为难我了。”王佳明又进屋叫郭海仁一起走,二人走到院内时薛凤珍问郭海仁是否抢得钱款,郭回答未抢到。王、郭二人随即离开被害人家。王佳明于2011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郭海仁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海仁伙同被告人王佳明、张国伟(在逃)经密谋,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口罩等作案工具,由张国伟确定抢劫对象,并将王、郭二人送至本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家附近后离开,张国伟走时称完事后再来接王、郭二人。王佳明携带剪刀同郭海仁蒙面进入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家屋内,向薛凤珍、宋秀仁二人强行索要财物,实施抢劫。薛凤珍在被告人抢劫过程中跑到室外,王佳明追出后与薛凤珍发生厮打,郭海仁也到室外打薛凤珍,后郭海仁进屋看着宋秀仁。过一会王佳明进屋叫郭海仁一起走,王、郭二人随即离开被害人家。
3、被害人薛凤珍陈述:证实薛凤珍1957年生,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两名蒙面男子闯入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薛凤珍家中强行向其及老伴宋秀仁索要钱财,在此过程中薛凤珍跑到室外呼救,矮个蒙面男子追出后持剪刀与薛凤珍发生厮打。薛凤珍手指被扎伤后,矮个男子跪下求薛别报案,并进屋内叫另一蒙面高个男子一同离开。
4、被害人宋秀仁陈述:证实宋秀仁1956年生,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两名蒙面男子闯入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宋秀仁家中强行向其及老伴薛凤珍索要钱财,在此过程中薛凤珍跑到室外,矮个蒙面男子追出,高个蒙面男子在屋内看着宋秀仁,让宋秀仁不许动。过一会矮个男子进屋内叫蒙面高个男子一同离开。
5、证人王家祥证言:证实薛凤珍系王家祥岳母,王家祥听其侄子王宏亮说薛凤珍家于2011年12月20日18时进入两名蒙面男子,向薛凤珍索要钱财。
6、证人王伟证言:证实薛凤珍系王伟母亲,王伟听薛凤珍说薛凤珍家于2011年12月20日18时进入两名蒙面男子,向薛凤珍索要钱财。王伟看见薛凤珍左手手指受伤。
7、证人王彤证言:证实王彤系段吉村立波小卖店卖货员,2011年12月20日晚5、6点时有两名30岁左右男子来卖两个黑色口罩。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剪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10、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王佳明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11、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薛凤珍手部受伤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张国伟现仍在外逃,公安机关正进一步调查。
13、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二人自然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抓捕经过:证实王佳明系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郭海仁。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薛凤珍已与王佳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薛凤珍对王佳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故全部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佳明辩护人所举的收条,因其上署名不是本案被害人,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佳明提出其把薛凤珍拉倒后就想放弃抢劫,当看到薛凤珍手部出血后主动停止了抢劫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王佳明属犯罪中止,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通过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王佳明供述、被害人薛凤珍陈述可证实被告人王佳明有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且叫郭海仁同其一起离开被害人家中,二人均未抢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被害人薛凤珍虽有反抗行为,但从王佳明的年龄、身高且在持械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薛凤珍的反抗行为能够使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无法继续实施。而王佳明在供述及庭审中说见到薛凤珍手指出血而害怕,故停止抢劫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推定为王佳明因薛凤珍的反抗认为犯罪不能或害怕威胁到自身安全而逃离现场,且王佳明供述、薛凤珍陈述均可证实王佳明在停止抢劫行为后已与薛凤珍开始和平对话,亦可证实王佳明系犯罪中止。综上,对被告人王佳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佳明构成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但王佳明辩护人提出王佳明系被张国伟胁迫参与抢劫,王佳明追薛凤珍到室外时看到张国伟不在现场而放弃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供述中均供认张国伟送二人到被害人家附近后即离开,并称过后再来接二人,即王佳明在进入被害人家中时应明知张国伟已离开现场,故对王佳明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从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供述;被害人薛凤珍、宋秀仁陈述,可证实被告人郭海仁在被害人家室内看管宋秀仁时,王佳明进入室内叫其一同离开被害人家,郭海仁便随同离开的行为亦为自动放弃犯罪,应属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抢劫过程持械,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佳明、郭海仁在抢劫过程中,其行为致使被害人薛凤珍手部受伤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佳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明已与被害人薛凤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薛凤珍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仁在本案中行为相对被告人王佳明较轻,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佳明为从犯,而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王佳明在本案并非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佳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郭海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薇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