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成于2015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驾驶吉A0D73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着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卡伦镇迎宾酒店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桂林撞倒,致韩桂林颅脑损伤死亡,发生事故后王春成驾车逃逸。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春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春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王春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春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春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春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