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秀花,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20521582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大有庄村一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6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秀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秀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秀花于2012年5月29日18时许,在北华大学北校区二食堂拾到1个蓝色拎包,内有1张邮政储蓄卡、1张身份证、1张学生证、1部手机等物品,梁秀花用拾到的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在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吉林银行ATM机上分五次提取现金5 7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丽丽。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梁秀花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秀花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秀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丽丽陈述;证人穆仲奎证言;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ATM机交易清单;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秀花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秀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秀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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