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卓男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54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卓男,曾用名孟卓,吉林省长春市人,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卓男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卓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卓男通过网上招聘信息与长春众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颜某某相识。2015年6月,孟卓男找到颜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吉林省水利厅的工作,让颜某某联系想要办工作的人员。颜某某找到被害人许某某并将其介绍给孟卓男。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孟卓男以为许某某办理吉林省水利厅事业编制工作,需要支付定金、免笔试、疏通领导关系、面试培训、转岗转编等理由,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五站工商银行、顺通花园小区、飞跃路工商银行等地,先后九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许某某人民币210700元。所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卓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明细清单、手机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收条、收据、担保书、网络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颜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孟卓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卓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孟卓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严惩。关于孟卓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数额是由证人颜某某加价到十八万,应减轻孟卓男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颜某某虽与孟卓男协商过给被害人办水利厅工作的价钱,但此行为是孟卓男向颜某某虚构有能力办水利厅工作在先,且系孟卓男骗取了被害人的全部钱款并挥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加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通过花钱找工作是不当行为,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的辩护观点,即使被害人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亦是对国家或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或后果,不能因此降低对孟卓男诈骗行为的处罚,故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孟卓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孟卓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4年12月30日被释放。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本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卓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卓男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二十一万零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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