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驾驶吉G8U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家油坊路段时,与前方推两轮电动车步行的初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初某某的近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王某驾驶车辆无违章记录。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王某、初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3)房屋所有权证。
此证据证明:位于南湖街西民康路北2区13段3-2号商业楼房为王某与其妻子共有。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此证据证明:王某与初某某妻子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此证据证明:初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此证据证明: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王某、初某某驾驶车辆痕迹均是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此证据证明:程某某系初某某妻子。程某某知道初某某交通肇事经过。
(2)证人矫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抢救初某某经过。
(3)证人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初某某上公路以后是推电动车走的。
(4)证人郑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郑某某知道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经过。
(5)证人周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莫莫格卫生院大夫周某某抢救初某某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某驾车肇事及抢救初某某经过。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初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此证据证明:王某、初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具体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