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一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二,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一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三,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一之子。
被告人马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178-1。
法定代表人袁国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镇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二、王某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20时10分许,驾驶吉G2522S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纸鹤歌厅路段时,与前方王某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逃逸,于2015年10月19日8时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王某一于2015年11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4、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二、王某三的诉讼请求: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一)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男,吉林省镇赉县人。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吉G2522S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马某某持有C1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吉G2522S号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
(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马某某驾驶的吉G2522S小型轿车的车体痕迹系与物体撞击、刮擦形成;王某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车体痕迹系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一无责任。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两轮电动车倒在路中间,旁边有一个老人受伤,李某某打了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
(2)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与王某一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三个子女。
(3)杨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晚,杨某驾驶吉G2T121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快到正阳街路口时,听到后面有响声,后被一辆白色轿车刮碰,该白色轿车没有停车。杨某便驾车在一理发店内找到白色轿车的司机,该司机同意给杨某修车,后来杨某报警。
(4)马某证言。证明马某某发生事故后到马某的理发店中,让马某去医院看被害人的受伤情况,马某去了医院以后发现被害人已经转院了;有个出租车司机到马某的理发店,说马某某将其的出租车刮了,马某某同意给出租车修车。
(5)孙某某证言。证明在新华书店西,孙某某与一台电动车相撞,有人说这里刚刚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打电话报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马某某驾车在镇赉镇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台电动车相撞,当时,因为害怕,离开了现场,去了马某的理发店,后让马某去医院看被害人的情况,马某在医院没有找到人。后来有一个出租车司机到马某的理发店说,马某某将其的出租车撞坏,马某某同意修车。第二天,马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4、现场勘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
5、鉴定意见
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王某一的死亡原因。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两份,证明王某一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级别。
2、医疗费收据两张(0004677、0004676)证明王某一120诊费720元;白城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证明王某一在白城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21058.17元;镇赉县医院专用票据一张,证明王某一在镇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2122.17元。
3、镇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王某一住院所花的各项费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王某一在白城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明细。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二、王某三人民币1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