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五棵树镇五棵树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8月份,多次以办驾驶证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7000元、王小某人民币2750元、王乙人民币2800元、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柳某人民币3500元,2014年4月份以消除驾驶证被扣分数及罚款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杨某共骗取人民币2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在秋实宾馆205房间被抓获。
(2)证明。证明王甲、王小某驾驶证信息不存在。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杨某为在逃人员。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杨某个人基本信息。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言。证明柳某给了杨某5000元,其中1500元在腾达驾校交报名费,马某某给了杨某2500元钱。
3、被害人陈述
(1)王小某陈述。证明杨某以办理驾照为名骗取王小某人民币2750元。
(2)王甲陈述。证明杨某以办理驾照为由骗取王甲人民币7000余元,杨某骗王乙2000多元,骗王小某2000多元。
(3)王乙陈述。证明杨某骗取王乙人民币2800元。
(4)柳某陈述。证明杨某以办理驾照为名骗取柳某3500元。
(5)马某某陈述。证明杨某以找人消除驾驶证被扣分数及罚款为名收取马某某人民币2500元。
(6)张某某陈述。证明杨某以办理驾照为名收取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杨某供述。证明杨某骗取王甲人民币7000余元,王小某2750元,王乙2800余元,柳某3500元,张某某3500元,马某某2500元的事实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