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甲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赵某某帮忙找人顶名买农机直补车,赵某某找到被告人王乙,王乙为王甲顶名购买了一辆国家补贴玉米收获机(天津铁牛4YZ-4X),三被告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 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赵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甲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甲、王乙、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登记保存清单。
此证据证明:一台玉米收割机登记保存于被告人王甲家中。
2.书证
(1)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
此证据证明:王乙申请补贴农机,补贴款为70 500元。
(2)证明。
此证据证明:王乙获得的70 500元直补款已经取走。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赵某某、王甲、王乙的个人基本信息,且三人无违法乱纪行为,未受过刑事处罚。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赵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甲找到赵某某让他帮助自己找一个镇赉县的农民顶名申报农机,赵某某找到了王乙帮助王甲申报一台农机,农机在王甲家中,事后为了感谢王乙给了1 000元买烟钱。
(2)王乙供述。
此证据证明:赵某某找到王乙让他帮助王甲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王甲给了王乙1 000元好处费。
王乙供述。
此证据证明:申请国家补贴车的手续时王乙签字办理的。
(4)王甲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甲让赵某某帮助自己找到王乙让他帮助自己申报一台有国家补贴的玉米收获机,获得国家补贴70 500元,王甲给了王乙1 000元好处费,农机现在在王甲手中。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甲、王乙、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赵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甲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甲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四、对被告人王乙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