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孟某某(在逃)密谋抢劫后,二人在齐齐哈尔市购买了水果刀、口罩,于2014年12月24日到达镇赉县,当晚18时30分许,二人尾随镇赉县居民林某至镇赉镇翰林学府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赵某某戴口罩、持刀上去用胳膊勒住林某脖子,林某反抗,将赵某某的口罩、水果刀打掉,赵某某、孟某某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系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木把水果刀1把、口罩1个。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所用工具。
2.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赵某某血液DNA鉴定与现场遗留口罩上提取DNA经鉴定STR分型一致,鉴定结果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2)户籍证明。
此证据证明: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3)罪犯档案资料。此证据证明: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
林宝辉证言。
此证据证明:林宝辉听其女儿林某述说被抢经过,在楼下林某被抢地方捡到一把刀和一个口罩。
被害人陈述
林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林某被抢经过,及在单元门口林宝辉在地上捡到了一把刀和一个口罩。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4日赵某某与孟某某在镇赉县的一个小区门口抢劫一个女子的事实经过。
6.鉴定意见
(1)、白城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
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对口罩上可疑斑迹剪材提取DNA。
(2)、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经提取赵某某血样的DNA并与口罩上可疑斑迹DNA进行对比,二者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6.706×1017。
此证据证明:采集赵某某血样,提取DNA,经比对口罩上提取的DNA与赵某某DNA分型一致。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