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军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5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初通过物流邮寄的方式,以每瓶12元的价格购买孟氏风湿康胶囊500瓶(100粒/瓶),再以每粒0.25元、每瓶15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孟氏风湿康胶囊系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孟氏风湿康胶囊296瓶。

2、书证

(1)孟氏风湿康胶囊说明书。证明孟氏风湿康胶囊相关情况。

(2)孟氏风湿康胶囊照片。证明孟氏风湿康胶囊的外部特征。

(3)扣押清单。证明张某某持有的“孟氏风湿康胶囊”296瓶,说明书18张,变更联系方式通知单1张,于2015年11月2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扣押。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5)抓捕经过。证明张某某的被抓经过。

3、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7月份给其父亲张某某从外地邮寄药品汇过款。

(2)宫某某证言。证明宫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十盒孟氏风湿康胶囊,15元一盒。

(3)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十盒孟氏风湿康胶囊,15元一盒。

(4)徐会春证言。证明徐会春在张某某处购买十盒孟氏风湿康胶囊,15元一盒。

(5)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十二盒孟氏风湿康胶囊,15元一盒。

(6)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十二盒孟氏风湿康胶囊,15元一盒。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某供述销售名为孟氏风湿康胶囊假药的经过。

5、鉴定意见

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孟氏风湿康胶囊真伪的复函。证明孟氏风湿康胶囊应按假药处理。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搜查笔录。证明搜查张某某的惠民诊所,存有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孟氏风湿康胶囊”296瓶,说明书18张,变更联系方式通知单1张。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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