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5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82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建平乡平保村碗铺屯。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建平乡平保村碗铺屯,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某某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一六年三月二 十 一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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