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8号王玉民、杨德新、王金峰合同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6:5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杨某某、王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甲、杨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通过被告人王甲介绍,替被告人王乙顶名申报一台国家补贴玉米收割机,三人共同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400元,杨某某得好处费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杨某某、王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甲、杨某某、王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甲、杨某某、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此证据证明:在王乙家登记保存一台勇猛牌玉米收获机。

2.书证

(1)证明。

此证据证明:杨某某申请的农机车补贴款84400元已于2015年3月11日发放。

(2)农机购置补贴确认书。

此证据证明:杨某某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补贴款为84400元。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王甲、王乙、杨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杨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甲作为中间人找到杨某某让其帮助顶名购买一辆农机直补车,国家补贴款为84400元,杨某某获得好处费3000元。申报农机的手续都是杨某某办理的。

(2)王乙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乙找到王甲帮助其联系找人顶名购买一台补贴农机,杨某某帮助其顶名,王乙承诺给王甲3000元好处费。

(3)王甲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甲作为中间人帮助王乙找到镇赉县农民杨某某顶名申报一台补贴农民,杨某某获得好处费3000元,共同骗取国家补贴844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甲、杨某某、王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杨某某、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杨某某、王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王甲、杨某某、王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将被告人王甲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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