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10号
抗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扬,男,汉族,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扬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龙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徐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扬及其辩护人韩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高扬为了自己办事方便,伪造了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印章1枚、中共东辽县委印章1枚、东辽县交警大队印章1枚、中国建设银行辽源东吉大路支行业务印章1枚、长春路捷汽贸公司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1枚。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扬在本市辽河半岛E7号楼105室恒憶寄卖商行其本人办公室内,藏匿毒品冰毒94.32克。
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7月9日20时58分许,在辽源市看守所204监舍内,被告人丛某某同监舍人员高扬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孙某甲从204监舍卫生间拿出一个塑料饭勺,跳到铺上欲打高扬,刘恒山见状将孙某甲踢倒在地,之后丛某某、高扬、刘恒山、吴宪伟、韩某某上前用拳脚对孙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高扬是夫妻,高扬在本市辽河半岛E7号楼105室开一家恒憶寄卖商行,杨某某在商行上班。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搜查恒憶寄卖商行时我在现场。
3、证人刁某某证言:没有帮助高扬私刻印章。
4、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辽源市公安局印章是否备案证明书、印章收缴证明书、辨认笔录。
5、照片:搜查现场、及扣押的物品。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搜查现场、提审高扬视频、被告人高扬指认视频。
7、照片: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搜查现场、指认现场及扣押的物品。
8、鉴定书:公安机关在高扬办公室扣押的疑似白色晶体重94.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9、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搜查现场、提审高扬视频、被告人高扬指认视频。
10、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5年7月9日晚上,在看守所204房间内,过去看人玩扑克,其中有人不让看。他骂了那人,又到卫生间拿个汤勺跳上床要揍那人,被一个人给踹下来了。当时屋里的十来个人都过来打他。狱警就过来了,给他抬出去看病了。
11、辽源市看守所204监舍监控视频资料,证实高扬参与殴打孙某甲。
1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7月9日21时左右,看高扬玩扑克,跳到铺上要打高扬,刘恒山一脚把这人踹到铺下去了。高扬就说赶紧把勺子抢下来,他和刘恒山、刘小勇、孙某乙,丛某某,任世泽一起下去抢勺。刘小勇和孙某乙将勺抢断了,拿走一半,他上去对着那人后背踹两脚,打了几拳。刘小勇和孙某乙用手打他肚子几下,踢了几脚。
13、证人曹某某证言,2015年7月9日晚上20时,在看守所204房间,和高扬、刘恒山、丛某某在床里玩扑克。刚关进来的一个新人进厕所里面拿了一个汤勺,高扬就问拿勺干什么,新来的骂了高扬,跳上了铺,刚上去被刘恒山给踢下去了。这时候屋里一帮人就上来揍新来的人,他也过去踢了几脚,踢他胳膊上了。
14、证人曲某某证言,2015年7月9日晚,在辽源市看守所204房间,新羁押进来的男子到卫生间拿个塑料勺,骂号长高扬,跳上铺要打高扬,小三(刘恒山)把那人踹下去了。于世海给这个男的按在地上,屋里的人就上去抢勺子,动手把那男的揍了。
15、证人韩某某证言:2015年7月9日晚,屋里新进来的人手里拿个勺骂高扬,并上铺上要拿勺捅高扬。刘恒山把那个新进来的给踹地上了,高扬说把勺子抢下来,他打了那人一巴掌,于世海用胳膊夹着那人脖子,大家就上去打那人,打了大约能有2分钟。
16、证人丛某某证言,2015年7月9日晚上,在看守所204房间内和高扬、曹某某、刘恒山玩扑克,一个刚羁押的男子从厕所里面拿了勺子,高扬问拿勺子干什么,男子就跳到铺上说要干高扬。被刘恒山一脚踢下去了,之后屋里一帮人把男子给打了,他也动手打了几拳,刘恒山和曹某某都动手了。
17、证人孙某乙证言,2015年7月9日晚,在204监舍看电视时听见打起来了,他冲过去抢勺子。那人不松手,他用拳头打那人胳膊几下,旁边还有很多人对他拳打脚踢。
18、鉴定文书,证实孙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19、被告人高扬供述,为了办事方便,私刻印章;还供述自己在办公室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以及在看守所监室内殴打孙某甲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扬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高扬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扬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高扬立功的证据不充分、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支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并认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应认定高扬的立功情节,但对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畸轻;提出原判对高扬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没有分别判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提出原判认定高扬犯寻衅滋事罪,定罪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高扬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未引用立功条款,对其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高扬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公安机关搜查程序违法,应非法证据排除;高扬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高扬非法持有毒品94.32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在看守所监管期间,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扬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决对被告人高扬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高扬非法持有毒品94.32克,同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高扬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具有立功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对高扬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没有分别判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扬分别伪造了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企业印章,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理应分别对其判处刑罚,原判对高扬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高扬犯寻衅滋事罪,定罪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高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秩序,监所的管理秩序应属于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被告人高扬在监室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殴打他人,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在监室内耍威风,逞英雄的故意,其违反监所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故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抗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高扬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未引用立功条款,对其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扬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引用立功条款,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对其减轻处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扬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搜查程序违法,应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扬确未在搜查证签字,但公安机关在整个搜查过程中依法进行,有见证人在场,并全程录音录像,高扬也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签字认可,该搜查程序合法。故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扬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高扬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高扬违反监所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高扬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审判决中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高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的判决。
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高扬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部分的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高扬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