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从某某镇乘车来到某镇,冒充消防军官以检查防火的名义在某镇“XXX”粗粮馆、“XXXX”店、“XXXXX”饭店骗取被害人闫某某、姜某某、隋某某人民币共计2300元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姜某某、隋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冒充抚松县消防大队军官以检查消防器材之名义,先后骗取抚松县某镇“XXX”粗粮馆老板闫某某人民币500.00元、“XXXX”店老板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XXXXX”饭店老板隋某某人民币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三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闫某某、姜某某、隋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假冒军人名义,穿戴军人服饰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