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庆,王喜宾,王喜龙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5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榆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榆县人,洮北区到保粮库工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份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找人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为王某某顶名购买了一辆国家补贴勇猛牌玉米收割机,三被告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 000元,刘某某获得好处费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登记保存清单。

此证据证明:玉米收割机登记保存在王某某家。

2.书证

(1)证明。

此证据证明:农机直补款已经发放给刘某某。

(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获得补贴84 000元。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3.证人证言

胡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有资格购买补贴的农机,补贴款是发放给刘某某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通过王某某找到镇赉县建平乡村民刘某某帮助自己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割机,直补钱大概是7万多元。王某某给了刘某某500元好处费。

刘某某2015年11月27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帮助王某某顶名购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王某某给了刘某某500元好处费。

刘某某2015年12月24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农机直补申请手续都是刘某某办理的。

(4)王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的刘某某,刘某某给王某某顶名申报了一台农机直补车,王某某给了刘某某500元好处费。王某某没有给王某某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四、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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