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3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抚松县某镇建设银行正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被害人乔某某头部砍伤,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头面部锐器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7.5cm,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迟某某、赵某甲、朱某某、谢某某、腾某某、李某某、邹某某、赵某乙、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收条、户籍证明;(抚)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063号鉴定文书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与朋友经营的大排档前(抚松县某镇建设银行正门附近),因琐事与于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于某甲将乔某某等人叫来,并再次相互殴打,刘某某用菜刀将乔某某砍至轻伤(头面部锐器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7.5cm,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22日,刘某某与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 2015年6月19日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迟某某、赵某甲、朱某某、谢某某、腾某某、李某某、邹某某、赵某乙、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收条、户籍证明;(抚)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06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的判前考察结果,将刘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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