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8号
抗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富国新村E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盗窃,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徐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君在本市银座东侧吉林银行内发现于某甲、蒋某某夫妇取款,便尾随二人至重型厂宿舍3单元1楼和2楼的缓台处时。谢君从后面将蒋某某胳膊拽住实施抢劫,蒋某某见状将布包扔到一楼和二楼缓台处。后谢君将蒋某某拽倒滚下楼梯受伤,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600余元,吉林银行卡二张。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0日上午九点多,和老伴回家走到楼道口时,老伴先上楼了。她走到一楼和二楼缓台处时,从后面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上来拽她左胳膊,还说“大娘,我把着你”,她说不用把。男子拽住她的胳膊往楼下拽,她就把布袋扔到缓台处,并大喊“老头,老头”。男子把她拽倒了,然后冲上缓台抢到布袋后,下楼就跑了。
2.证人于某甲证言,2015年10月20日上午九点多,在其家楼道内,当时他是在前面走,听到老伴(蒋某某)在楼下喊,他就连忙下楼。到了一楼看见老伴躺地上满脸是血,说是一个男的把她拽倒把兜给抢跑了。
3.谢君尾随被害人抢劫的部分视频。
4.蒋某某、于某甲在2015年10月20日银行对账单,证实在案发当天二人共取款4,570.00元。
5.门诊诊断书、鉴定意见,证实蒋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6. 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谢君抢劫时着装及用抢劫来的钱购买的相关物品及照片,证实对谢君家搜查及涉案物品发还情况。
7.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谢君最近突然变得有钱了。
8.证人于某乙证言,2015年10月21日谢君租了他公寓一房间,交了1,200.00元租金。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谢君前科、累犯的事实。
10.被告人谢君供述,2015年10月20日上午八点多,在银座附近的吉林银行,发现两个七八十岁的老两口在取钱,出来后他跟着老两口坐21路车到六条胡同下车。跟着来到鑫丰宴宾楼饭店附近的楼道口,老头已经先上到二楼,老太太上到一、二楼之间缓台处,左胳膊挎着那个装钱的布袋。他上前拽住老太太胳膊准备抢包,嘴里说“大娘别卡了,我扶你一下”, 老太太看要抢布袋,就大喊,并且把包扔到一、二楼缓台处,接着老太太就从楼梯上跌了下去了。他上到缓台处抢过包就下楼跑了。一共抢现金4700余元,两张银行卡和会员卡。钱都被他花了,卡放在家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君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君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谢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且没有对犯罪所得依法处理为由提出抗诉。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支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谢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谢君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蒋某某4570.00元并将蒋某某推倒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决对被告人谢君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谢君素有前科劣迹,多次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抢劫他人的暴力犯罪,抢劫对象为七十多岁的老年人,并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劫取钱财后肆意挥霍,原审法院在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谢君具有以上多个法定、酌定的从重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决没有对犯罪所得依法处理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君抢劫钱财后肆意挥霍,虽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其挥霍的大部分犯罪所得,没有追缴在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没有追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审判决未对原审被告人谢君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谢君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即原审被告人谢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
二、对原审被告人谢君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