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系镇赉县大岗林场干部。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姜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姜某,王某某、姜某分别为周某某顶名购买国家农机直补玉米收割机各一台,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68 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姜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 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姜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王某某、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周某某用王某某名义购买的玉米收割机(谷王CA40)已由公安机关登记保存。
2.书证:
(1)农机购置合同档案。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姜某购买玉米收割机及购置补贴的情况。
证明。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姜某的购车补贴款84 400元均已发放。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姜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周某某2015年12月1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周某某供述找王某某、姜某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王某某2015年12月1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供述给周某某顶名买了一台国家直补农机车的经过。
王某某2015年12月16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供述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补贴机具与核实表上是她签字、按的手印。
(4)姜某2015年12月1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姜某供述给周某某顶名买一台国家直补农机车的经过。
(5)姜某2015年12月16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姜某供述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补贴机具与核实表上是他签字、按的手印。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姜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姜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姜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