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阳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5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5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镇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郭某(已判刑)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镇赉县坦途镇哈拉干吐村委会院内盗窃水泵泵体4个及泵座2个,价值人民币1 760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郭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镇赉县坦途镇哈拉干吐村委会院内盗窃水泵泵座2个,价值人民币560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郭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镇赉县坦途镇哈拉干吐村委会院内盗窃水泵泵体3个及泵座2个,价值人民币1 460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镇赉县坦途镇哈拉干吐村委会院内盗窃水泵泵座2个,价值人民币560元.

被告人赵某共同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 780元;单独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 34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刑事判决书。

此证据证明:赵某的前科判决情况。

(2)抓捕经过。

此证据证明:赵某被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鲍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9日早坦途镇哈拉干吐村支部书记鲍某某发现村委会院内11台水泵、8个泵头被盗。

(2)证人冯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郭某是其工地的安全员,2014年10月29日晚他没在宿舍住。

(3)证人郭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0号晚上7点左右,警察到郭某家郭某才知道他媳妇收了大约1000斤左右的轴流泵。

(4)证人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郭某驾驶的轿车是王某某的。

(5)证人任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任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收购一名年轻男子二次卖的废铁。

(6)证人任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10月28日-29日哈拉干吐村丢失8个轴流泵、12根管,是全新的。

(7)证人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9日早,王某某开车在哈拉干吐村村委会西侧学校接郭某上班。

(8)证人郭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郭某在哈拉干吐村村委会盗窃轴流泵并二次销赃600余元的事实。

(9)证人郭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郭某与赵某共同盗窃哈拉甘吐村委会水泵的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赵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赵某与郭某在哈拉干吐村村委会三次盗窃轴流泵及自己单独盗窃轴流泵一次的经过。

4.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证据证明:被盗物品价格。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任某某对12张照片辨认,郭某是2014年10月29日到任某某收购部卖水泵的男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有前科,在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六年 一月 二 十 六日

书记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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