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焕宝寻衅滋事罪二审判决书

2016-07-14 06:5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焕宝,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焕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焕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武焕宝于2015年5月31日0时许,因其位于本市龙山区颐和山庄二期的车库被刘某某的汽车挡住门口,遂窜至该小区5号楼5单元2楼的住宅内,对宫某甲、刘某某、宫某乙、纪某某等人言语辱骂,持刀将刘某某胸前及手部划伤,用佛珠串将宫某甲头部打伤,并造成房屋内的电视机、饮水机及厨房门玻璃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宫某甲、刘某某的伤情均被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宫某甲陈述,2015年5月31日0时许,他和其余三人在颐和山庄二期5号楼5单元201室内玩麻将,武焕宝踹门进屋后边骂人边拿刀挥向刘某某,他上去拦住武焕宝,被武焕宝用木制佛珠在头上连砸多下。武焕宝疯狂打砸屋内电器,并出言辱骂他、纪某某和宫某乙。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5月31日0时许,他和其余三人在颐和山庄二期5号楼5单元201室内玩麻将,武焕宝踹门进屋后询问是谁的车挡在门库前面,他说是他的车并表示立刻下楼将车开走,武焕宝此时拿着一把白色的卡簧刀向他砍去,将他追至厨房并将玻璃打碎。在武焕宝拿刀转向宫某甲时,他趁乱逃跑报警。

4.证人纪某某证言,2015年5月31日0时许,他和其余三人在颐和山庄二期5号楼5单元201室内玩麻将,武焕宝边敲边骂,进屋后就掏出一把卡簧刀砍向刘某某,后又拿佛珠砸向宫某甲头部,并在屋内一顿乱砸。

5.证人宫某乙证言,2015年5月31日0时许,他和其余三人在颐和山庄二期5号楼5单元201室玩麻将,武焕宝踹门进屋后,问楼下的车是谁的,刘某某表示车是他的,并愿意将车挪走。武焕宝不听,仍继续持刀挥向刘某某。并与屋内其余三人打到一起,用佛珠砸向三人,并踹坏厨房门,打碎了门玻璃。他和纪老五(纪某某)下楼后报警。

6.证人王某某证言,系武焕宝妻子,她对象开车回家发现车库门被挡住了。找到车主刘某某时,刘某某不承认车是他的。

7.照片,证实屋内设施、门窗玻璃损坏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和宫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证实武焕宝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0.辨认笔录,宫某甲、刘某某、宫某乙、纪某某辨认出2015年5月31日0时出现在颐和山庄二期5号楼5单元201室的男子为武焕宝。

11.被告人武焕宝供述,2015年5月31日0时许,他回家发现其车库门被挡住,遂上至颐和山庄二期5号楼5单元201室。在敲门约十分钟后,门才打开,他问楼下是谁的车,屋内没有人承认,他和屋内四人发生争吵并打起来,他拿的是车钥匙,佛珠在打仗中被撕扯折了,他也受伤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焕宝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焕宝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武焕宝称未持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武焕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武焕宝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武焕宝于2015年5月31日0时许,在龙山区颐和山庄因车库门被挡,对宫某甲等四人随意殴打、辱骂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焕宝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另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焕宝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表示并同被害人宫某甲、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宫某甲、刘某某对武焕宝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武焕宝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焕宝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武焕宝定罪部分的判决。

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武焕宝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武焕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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