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以虚构姓名和身份为手段,以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和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24100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0月以虚构姓名和身份为手段,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币19000元,软包中华烟两条,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软包中华烟价格为1200元。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以虚构姓名和身份为手段,以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和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241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币19000元,软包中华烟两条,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软包中华烟价格为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返还被害人石某甲24100元,返还被害人石某乙202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2015年12月13日,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临江市建国街居民石某甲报案称:其被人以“办理工作”为名诈骗人民币28140元,损失总价值28140元。接到报案后,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过侦查确认白山市三道沟镇居民黄某甲有重大嫌疑,2015年12月23日,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白山市三道沟镇黄某甲家中将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抓获,犯罪嫌疑人交代了诈骗石某甲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诈骗白山市医院护士石某乙人民币19000元和两条软包中华烟的犯罪事实。

2、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临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3日扣押被告人手机两部、钱夹一个、100元人民币四张、加油卡一张、银行卡八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个、手包一个、100元外币一张。于2015年12月24日发还被告人手机两部、钱夹一个、100元人民币四张、加油卡一张、银行卡五张、手包一个、100元外币一张。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凭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从2014年12月7日到2015年3月11日, “孙某甲”的邮政储蓄卡里总计转入22200元;从2015年2月10日,“黄某甲”的农行卡里转入1900元;从2015年10月27日到2015年11月19日,“孙某甲”的邮政储蓄卡里总计转入190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将钱款存入黄某甲指定账户情况。

5、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价鉴字2016(002号):证实两条软包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

6、收条两份、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返还被害人石某甲24100元,返还被害人石某乙202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黄某甲,认识好长时间了。他给过黄某甲一张邮政的银行卡,忘了什么时候给的了,大概五六年之前的事了,用完没有还给他。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现在在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永旺营业所工作。黄某甲有一张邮政卡,但是名字不是他的,是一个叫孙某甲的。三道沟镇的邮政储蓄业务都是她办理的。6217992xxxxxx948334的卡是她的,她用这张卡给老百姓办理业务。

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白山市医院工作,是设备科的科长。不认识黄某甲,也没有这个人找他办过事。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白山市中心医院的副院长。不认识黄某甲,这个人没有找他办过什么事情。

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社区的主任。他们社区的工作人员分为两种,一种是社区委员会,需要全体社区居民选举产生,每3年换届一次,另一种是公益性岗位,是劳动就业局统一调配的。2014年12月至今,劳动就业局调配过来几个人,台兴社区没有权利招聘工作人员。在台兴社区没有一个叫张辉的人。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白山市政法委员会政治部副主任,主管人事方面的工作。她在白山市政法委员会工作13年了。对于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本单位工作的编外人员都掌握。没有一个叫黄某乙的人。在她负责人事工作之前也没有一个叫黄某乙的人。她负责人事工作10多年,白山市政法委员会只有一个姓黄的工作人员,他叫黄贵江,早已经退休了,今年60多岁了。

13、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2月初,她在白山在线游戏平台上认识了黄某乙(黄某甲假名),于2014年12月8、9号一直到2015年5月份之前,陆续被黄某乙以办理驾驶证、办理工作、调换工作为由骗得钱款合计28140元。这些钱没有给过现金,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的。黄某乙的银行卡账号是62218xxxxxx5268676,是邮政储蓄,户名是孙某甲。还有一张农行卡,卡号是62284xxxxxx11786268,谁的卡不记得了。往邮政储蓄汇的有:2014年12月8、9号给汇了3200元;2015年1月份,给汇了3000元;后期陆续给汇了9000元;2015年3月11日,给汇了5000元钱;五一之前汇了7000元钱。往农行卡汇的有:2015年春节前小年前一天汇的,汇了1900元。到现在驾驶证没办下来,工作也没有调转。办理驾驶证和办理工作的事情都是黄某乙提出来的。黄某乙说他在白山政法委工作。到报案前,她跟黄某乙要过钱,但是黄某乙以各种理由推脱。他们没有实际见过面,只是网上的朋友,在网上视频过一次。看被调出来的明细了,可能是她记错了,应该是被骗了24100元。

14、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实她通过微信陌生人加的一个叫赵某某(黄某甲假名)的人。说给她办工作,就是把科室调换一下。2015年10月份,赵某某让她将两条软中华香烟放在豪源洗浴,说是给卫生局的;后来赵某某让她往一个叫孙某甲的银行卡账户上陆续汇了19000元,账号是62218xxxxxx15268676,是邮政银行的,一共汇了三次。没有怀疑是因为她们单位确实有一个叫孙某甲的主任,而那张银行卡的户名也叫孙某甲。后来,她跟赵某某说事不办了,要把钱要回来,赵某某说不能要回去,第二天还告诉她工作的事情已经定下来了,年前就能办妥。最后也没有调换科室。赵某某之前用“刘某某”这个名字。

1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有两张身份证,一张叫黄某甲,一张叫黄某丙。他实施了两次诈骗,2014年冬天一次,时间记不住了,另一次是2015年10月份。2014年冬天那次骗的人是临江的,叫石某甲,通过白山在线玩刨幺认识的,以办驾驶证、办工作的名义骗了大概23000元钱。大部分钱是打在了一张孙某甲的邮政卡里,卡是以前一个叫孙某甲的朋友给他的,卡号是62218xxxxxx15268676,大约从6、7年前他就一直用这张卡。以办驾驶证的名义先让石某甲打了3200元;以办工作的名义先要了二三千,后期陆续给打了10000多元钱;以办更好的工作的名义,在石某甲那儿又骗了10000多元钱。这些钱都被他自己花了。还有一个农行卡,户名是他,石某甲就往这张卡里打了一次钱,不是一千就是两千。他骗石某甲说他在政法委工作是觉得这样说有面子,他说他叫黄某乙。他没有办理驾驶证、办工作的能力,就是为了骗点钱花。他告诉石某甲他把钱拿去给她办工作和办驾驶证了。石某甲跟他要过钱,要了五六次,没有给过石某甲钱,他说过年之前先自己拿一万元钱给石某甲,想借钱还给她,要是借不到再以别的理由再拖拖。2015年10月份左右,在白山以办理调换科室的名义骗了石某乙20000元钱和两条软包中华烟。石某乙是白山市医院的。他是通过微信陌生人认识的石某乙。在没管石某乙要钱之前,他跟石某乙说让其先拿两条软包中华烟,先活动活动,这两条烟自己抽了。钱都是打在“孙某甲”的银行卡上了,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2000元,之后陆陆续续又骗了15000元。这些钱没有用于请客送礼,都让他自己花了,他没有能力给别人调换科室,没有办过给石某乙调换科室的事,就是想骗点钱自己花。他跟石某乙说自己叫赵某某。他认罪,他要努力把石某甲和石某乙的损失降到最低。

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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