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75号高艳军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到镇赉县莫莫格乡米太村农民邵某某家送车,见邵某某家无人,用钥匙将邵某某家办公桌抽屉打开,盗窃现金人民币4 800元,所盗现金均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

此证据证明: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的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郑某某系镇赉县物尔美超市三楼电玩城的工作人员。其证实2016年1月1日下午高某某在电玩城玩游戏了,一直玩到超市关门才走。

3.被害人陈述。

邵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邵某某证实2016年1月1日自己家丢失4 800元以及当天高某某去过她家借车的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高某某供述2016年1月1日在邵某某家盗窃4 800元现金的犯罪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六年 三月 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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