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初字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沈某某、沈某某经预谋,隐瞒其丈夫沈某某已死亡的事实,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继续骗领沈某某的养老金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1000余元,被其日常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意见书,东辽县最低生活保障户档案,低保存折记录,取款凭证,火化证明,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