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受程小子(姓名不详,在逃)之托,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顶名为程小子购买了一台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84000元,张某某得到好处费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未遂,为共同犯罪,张某某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张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购置补贴农机档案。此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农机局购置沃得牌谷物收获机相关手续。
(2)人口基本信息。此证据证明:张某某、宋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3)证明。此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买农机的国家补贴并未发放到位。
2、证人证言
李德辉证言。此证据证明:张某某在金鹏农机公司没有购买过农机直补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宋某某于2015年8月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顶名为其购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张某某得到好处费4000元。
(2)宋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宋某某找张某某顶名为程小子购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直补款84000元,给张某某好处费4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一起,诈骗数额人民币84000元,数额较大。鉴于张某某系未遂,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将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