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9月想合伙购买一台国家直补玉米收获机干活挣钱,后侯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顶名申报,刘某表示同意。2015年9月16日刘某以本人名义帮助侯某某、王某某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S),三人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 500元。事后,侯某某、王某某给刘某人民币500元好处费。刘某以其本人名义申报的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 500元,经镇赉县坦途镇财政所多次通知,刘某未去签字确认,该补贴尚未发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系未遂、自首。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镇赉县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侯某某持有,以刘某名义申报的玉米收割机登记保存情况。
照片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侯某某、王某某以刘某名义申报购买的红色勇猛牌玉米收割机照片。
刘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刘某2015年9月16日申请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刘某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53 000元,中央补贴70 500元。
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坦途镇财政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坦途镇双宝岱村村民刘某于2015年9月申报的玉米收割机补贴款,经多次通知,本人均未来签字确认,所以该农户农机补贴款70 500元尚未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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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侯某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存款明细帐。
此证据证明:刘某2015年9月16日开户帐号,该帐户未汇入农机补贴款70 500元。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刘某2015年11月27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2015年9月份,他表弟侯某某及王某某找到他让其帮助顶名申报直补农机,以及其以自己名义帮助侯某某、王某某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其供述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 500元,这台玉米收获机现在在他家。
(2)刘某2016年1月29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某供述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补贴机具确认书和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上是他本人签的字。
(3)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2015年9月份他和他连襟侯某某想买一台玉米收割机收地干活,后侯某某联系他亲属刘某,以刘某名义申报一台勇猛牌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该农机国家补贴70 500元。
(4)侯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侯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他和他连襟王某某想买一台玉米收获机干活,后来他联系他亲属刘某帮助顶名申报,刘某以其自己名义帮助他和王某某申报一台勇猛牌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其供述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 500元,事后他给刘某500元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为未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