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二龙山屯,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乙、赵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乙、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份,联系到被告人赵甲、赵乙,让二人帮助其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并承诺时候给二人好处费。2015年8月14日赵甲、赵乙分别以本人名义帮助王某某各顶名申报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为:4YZ-4E\4YZ-5,二人各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人民币70500元。后二人将玉米收获机交由王某某倒卖,王某某共得款人民币24000元,事后王某某分别给赵甲、赵乙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赵甲、赵乙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甲、赵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甲、赵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赵甲、赵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赵乙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证明赵乙2015年8月14日申请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赵乙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2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2)赵甲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证明赵甲2015年8月14日申请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赵甲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185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3)证明。证明坦镇镇财政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赵乙、赵甲分别于2015年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国家补贴各70500元,由二人签字确认后,补贴款已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电汇方式分别发放到赵乙和赵甲账户中。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赵甲、赵乙的身份证明,王某某、赵甲、赵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1月26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5年8、9月份,有两个外地人到他经营的新峰农机商店要购买玉米收获机,这二人说要在当地能给他找到人“顶名”申报直补农机,王某某为了销售农机,找到赵甲和赵乙帮助顶名申报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后来这两台玉米收获机被那两个人交钱提走。两台玉米收获机一共挣了24000元,分别给赵甲、赵乙好处费5000元,自己得款14000元。
(2)赵乙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乙2015年11月26年投案并供述称2015年8月份左右,其姐夫王某某找他和赵甲分别顶名申报一台福格森牌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500元,事后王某某给赵乙5000元好处费。公安机关出示的“农机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上的所有签字都是2015年8月份,王某某找赵乙顶名买直补车,赵乙镇赉县农机局办直补手续时签的字。
(3)赵甲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甲2015年11月26日投案并供述称2015年8月份左右,王某某找他和赵乙分别顶名申报一台福格森牌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500元,国家农机直补车款到位后,王某某分别给赵甲和赵乙5000元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赵乙、赵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甲、赵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赵甲、赵乙诈骗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甲、赵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王某某、赵甲、赵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号、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被告人赵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将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
五、将被告人赵甲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六、将被告人赵乙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