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镇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份在镇赉县张某农机公司购买一台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P2),刘某本人不符合申领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条件,其为获取该资金,通过中间人邹某某,联系到镇赉县新立村农民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让其妻子潘某某帮助顶名申领。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以刘某购买的玉米收获机为其本人所购买的名义,到镇赉县农机局办理了农机补贴资金申领手续。四被告人合谋骗领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人民币21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四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邹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2)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证明。证明潘某某得补贴款21800元。
(3)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证明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相关手续。
(4)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农机直补车保存。
2、证人证言
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8、9月份潘某某在张某经营的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德州春明牌4YZP-2玉米收割机,张某家的一个临时工带潘某某去农机局办理农机直补手续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潘某某为刘某顶名购买直补车的经过。
(2)刘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通过邹某某找到张某某与潘某某,让潘某某为刘某顶名,将刘某已购买的玉米收割机申报国家农机直补款的经过。
(3)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通过邹某某找到张某某与潘某某,以潘某某的名义,为刘某已购买的玉米收获机申报国家农机直补的经过。
(4)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邹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为刘某顶名,申报国家农机直补,张某某同意后,让自己的妻子潘某某,为刘某申报国家农机直补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四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