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8号崔广玉盗窃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一街六委三组,无职业。1992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6日以镇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窜至镇赉镇居民王某家,用铁棍将王某家门锁撬开,入室盗得西马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950。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下午,窜至镇赉镇居民李某某家,用螺丝刀将李某某家东屋塑钢窗撬开,入室盗得现金90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下午再次窜至镇赉镇居民李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加力钳子将李某某家门锁撬开,入室盗得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350元。崔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追缴一台电脑、一块手表已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崔某某盗窃所得物品扣押。

(2)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2、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明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向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及被告人崔某某告知。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

3、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及11月18日下午其家被盗的经过。

(2)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5点左右,发现其家被盗,丢失一块手表。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崔某某于2015年8月份入室盗窃一起,2015年11月份入室盗窃二起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崔某某所盗手表及电脑价值人民币共计145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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