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编造能够购买低价“丰田普拉多”汽车的虚假事实,先后多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商业银行汇款明细,欠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95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