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镇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找到被告人姜某某让其顶名为自己购买一台沃得牌谷物联合收割机,二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8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农机直补车保存。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3)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证明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相关手续。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姜某某为王某某顶名购买直补车的经过。
(2)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让姜某某为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