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为其顶名购买了一辆国家补贴的海山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54 800元,刘某某收取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用刘某某名义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已由公安机关登记保存。
2.书证:
(1)农机购置合同档案。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购买玉米收割机及购置补贴的情况。
(2)证明。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的农机补贴款54 800元已发放。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2015年11月30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供述找刘某某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他给刘某某2 000元好处费。
张某某2015年12月30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供述与前述一致。
刘某某2015年11月30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供述给张某某顶名买国家补贴农机车的经过,张某某给了他2 000元钱。
(4)刘某某2015年12月30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供述在农机局填写的农机档案是自己本人写的,提车款是张某某交的,交了83 000元钱,自己把补贴款的存折压在了天峰农机商店。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