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0年开始自购药材小蓟、蓖麻子仁,将小蓟加工成粉末与蓖麻子仁包装在一起,并印制说明书,称此药治疗风湿、类风湿等病,对外销售,自2010年至2015年销售金额20余万元。被告人曲某某从2012年开始多次从王某某处购一此药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5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曲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曲某某、王某某、高一等人处扣押的假药、生产假药工具。
2、书证
(1)说明。证明王某某生产假药的包装袋来源无法查清。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某、曲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鉴定结论已通知曲某某、王某某、高一。
(3)刑事判决书。证明曲某某前科及判决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曲某某、王某某、高一身份情况。
(5)病历。证明高一住院治疗情况,病因系药物过敏。
(6)记账本。证明王某某销售假药时间、数量、金额及购药者的住址、电话。
(7)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销售假药的交易记录。
(8)汇款收据。证明曲某某购药汇款收据。
(9)说明、协查说明。证明外省公安机关协查购药者的情况。
(10)国内快递、普通包裹详情单。证明王某某邮寄药品的包裹详情单。
3、证人证言
(1)孙一证言。证明高一系孙一的母亲,高一用了从李一处购买的药物后,出现呕吐,吐白沫等不良反应,并送医院抢救。李一的药物是从曲某某处购买。
(2)朱一证言。证明农安县的一个60多岁的妇女在朱一处购买过中药材小蓟
(3)汤一证言。证明2010年农安县平安堡的一个老太太在汤一经营的药店购买过小蓟。
(4)曹一证言。证明曾有一个60多岁的妇女在曹一经营的印刷厂印过外用药的说明书。
(5)樊一证言。证明樊一的妻子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药品。
(6)王一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王一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外用药品。
(7)房一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房一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外用药品。
(8)姜一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姜一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外用药品。
(9)吴一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吴一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外用药品。
(10)邱一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邱一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外用药品。
(11)张一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张一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外用药品。
(12)李一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李一卖给高一一个疗程的外用药品,该药是李一在曲某某处拿的。
(13)梁一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梁一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外用药品。
(14)贤一证言。证明贤一是李一的女儿,贤一自己曾用过李一购买的外用药,并帮别人购买过。
(15)陈一证言。证明陈一通过贤一在李一处购买过治风湿的药品。
(16)周一证言。证明周一通过贤一在李一处购买过治风湿的药品。
(17)孟一证言。证明孟一在曲某某处购买过一个疗程的治疗腰、腿疼的外用药品。
(18)高一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高一曾在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处购买过两次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药品。
(19)韩一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韩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两疗程的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药品。
(20)张一证言。证明2012年张一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购买过治疗风湿的外用药,对方的手机号码是15948271032。
(21)巴一证言。证明巴一没有在吉林省白城地区购买过药品。
(22)白一证言。证明白一的母亲2013年至2014年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吉林省农安县购买过六次治疗风湿的药品。谭一、白银花用过这种药品。
(23)谭一证言。证明2013年谭一用过一种治疗风湿的外用药,该药是在白一处拿的。
(24)王一证言。证明王一与白一是夫妻关系,2013年冬,王一用过一种治疗风湿的外用药,该药是其岳母邮寄回来的。
(25)邱一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邱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都是自己用,和给亲戚、朋友用。
(26)徐一证言。证明2013年徐一在王某某处购买三次治疗风湿的外用药。
(27)王一证言。证明王一曾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外用药。
(28)白一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白一在王一处购买过治疗腰间盘的外用药。
(30)王一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王一在王一处购买过治疗腰间盘的外用药及该药品的外部一征。
(31)张一证言。证明2104年6月份,张一在王一处购买过治疗腰疼的外用药,及该药的一征。
(32)陈一证言。证明2013年陈一在王一处购买过治疗腰疼的外用药,及该药的一征。
(33)刘一证言。证明2010年刘一曾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过治疗腰间盘的外用药,该药品没有说明书和标签。
(34)张一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张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六次治疗风湿的药品。
(35)任丽一证言。证明2010年任丽一曾帮其姨妈邮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物,该药品没有标签和国家批号,只有一张说明书。
(36)何一证言。证明2012年何一曾在王某某处购买过一次治疗风湿的药物,该药没有标签,只有一张说明书。
(37)韩一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韩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外用药,及该药的一征。
(38)付一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付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一次治疗风湿的药物,及该药的一征。
(39)李一证言。证明2013年李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三次药品,及该药一征。
(40)董一证言。证明董一没有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外用药。
(41)王一证言。证明2013年王一的丈夫购买过治疗腰间盘的外用药。
(42)乌一娃证言。证明乌一娃没有在王某某处购买过药品。
(43)韩一证言。证明2012年韩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
(44)张一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张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一次治疗风湿的药物,及该药的一征。
(45)韩一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韩一在王某某处购买四次药品,及该药一征。
(46)马一证言。证明2012年马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一次治疗风湿的药品,及该药品的一征。
(47)韩一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韩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一次治疗风湿的药品,及该药品的一征。
(48)何一证言。证明2012年何一经朋友介绍购买过一次治疗风湿的药品,及该药品的一征。
(49)徐一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徐一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二次治疗关节炎的药品,及药品的一征。
(50)孟一证言。证明2013年孟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药品,及该药品一征。
(51)钱运玲证言。证明2012年钱运玲在网上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及该药品一征。
(52)樊自发证言。证明2012年樊自发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及该药品一征。
(53)于一证言。证明2012年于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
(54)刘一证言。证明2014年刘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及该药品一征。
(55)肖一证言。证明刘一分别于2013年、2015年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及该药品一征。
(56)胡一证言。证明胡一于2015年3月份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及该药品一征。
(57)李一证言。证明李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
(58)张一证言。证明张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
(59)汤一证言。证明汤一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治疗风湿的药品。
4、被害人陈述
高一陈述。证明高一用了李一给的药后出现过敏症状。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
(2)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曲某某从农安县王某某处购买药品并一行销售的事实经过。
6、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曲某某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王某某生产假药现场的具体情况。
8.视听资料
光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王某某、曲某某的合法性。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一行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高一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