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10月3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达斡尔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10月3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长春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乔某某、刘某、李某某、陶某、王某某、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玉环、书记员高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乔某某、刘某、李某某、陶某、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先后多次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韩某干调行,以每袋73-85元的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14袋,共计700公斤。邹某某将其购买的无碘工业盐用于其经营的饭店加工成菜肴,销售给顾客。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先后多次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韩某干调行,以每袋75元的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10袋,共计500公斤。后乔某某将购买的无碘工业盐陆续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经营长春市建佳调料行期间,先后多次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韩某干调行,以每袋65元的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6袋,共计300公斤。刘广于2014年8月某日、2015年某日分别销售给长春市南关区王某某和长春市南关区马某某各一袋无碘工业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多次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韩某干调商行,以每袋75-85元的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6袋,共计300公斤。李某某将购买的无碘工业盐用于食品中对外销售。
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初,先后三次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韩某干调商行,以每袋75-85元的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3袋,共计150公斤。陶某将购买的无碘工业盐用于食品中对外销售。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某日,从长春市光复路市场刘某经营的建佳调料行,以每袋85元的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1袋,共计50公斤。王某某将购买的无碘工业盐用于食品中对外销售。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某日,从长春市光复路市场刘某经营的建佳调料行,以每袋100元的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1袋,共计50公斤。马某某将购买的无碘工业盐用于食品中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乔某某、刘某、李某某、陶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辽源市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销售账本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乔某某、刘某、李某某、陶某、王某某、马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乔某某、刘某、李某某、陶某、王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乔某某、刘某、李某某、陶某、王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在一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乔某某在一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在十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某在十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九、被告人陶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陶某在六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马某某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